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三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参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大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讓與其對被告甲○○之債權 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三萬元予伊,經伊通知被告,被告並以訴外人劉進春所開 立票面金額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付款銀行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P─0000000號支票償付部分金額,惟該支 票屆期未獲兌現,為此請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協議書、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宗 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