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3910號
TCDM,98,中簡,3910,200912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訊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訊問筆錄之記 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