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3890號
TCDM,98,中簡,3890,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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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能力、品行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01 公 克,含包裝袋1 個),係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 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均無法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該包 裝袋1 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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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