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3873號
TCDM,98,中簡,3873,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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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中文譯名:鄭瑞妮)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國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98年度偵字第25490號  被   告 甲○○○ ○○○○○○○(中文譯名:鄭瑞妮)            女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133號            居臺中市○區○○○街262號2樓            居留證號:B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印尼籍人,中文譯名:鄭瑞妮)自民國97 年12月間某日起,受僱於乙○○,在乙○○位在臺中市○區



○○里○○路○段133號之住處,從事看護工作。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趁陪同乙 ○○之母親前往醫院復健之際,將乙○○借予其使用之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 ○○○○○○○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乙○○指訴歷歷,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SUPATRAI BUNPHENG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外勞 居留資料查詢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憑。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竊盜罪嫌,惟據告訴 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父親要載伊母親去醫院復健時,手 機有給被告拿著,交予被告保管等語,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故本件被告將前揭財物據為己有之犯 行,應僅該當侵占罪責,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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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