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二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陳資穎
右當事人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陳資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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