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3832號
TCDM,98,中簡,3832,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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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 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 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91年2月19日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上的公 園,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四張犁郵局(下 稱四張犁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1本、金融卡1張及密碼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售予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成年男子於 取得甲○○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為下列犯行:㈠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91年 2月19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己○○已中獎,惟須先行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8萬9937元至甲○○前開四張犁郵局帳戶 內,且旋即遭詐騙集團領取一空。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於91年2月22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 ○已中獎,惟須先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致戊○○陷於 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9萬9937元、4萬 7937元至甲○○前開四張犁郵局帳戶內,且旋即遭詐騙集團 領取一空。㈢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91年2 月27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已中獎,惟須先行匯 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9萬7937元至甲○○前開四張犁郵局帳戶 內,且旋即遭詐騙集團領取一空。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於91年3月4、5日撥打電話予范美菊,佯稱范 美菊已中獎,惟須先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致范美菊



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9萬9937元、3 萬937元至甲○○前開四張犁郵局帳戶內,且旋即遭詐騙集 團領取一空。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91年 3月6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已中獎,惟須先行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3萬9837元至甲○○前開四張犁郵局帳戶內 ,且旋即遭詐騙集團領取一空。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於91年3月7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國稅局 退稅電話,因乙○○有稅款可退,可使用金融卡至自動提款 機前操作退款等語(起訴書誤載為以中獎為由匯款),致乙 ○○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8萬993 7元至甲○○前開四張犁郵局帳戶內,且旋即遭詐騙集團領 取一空。嗣於97年4月29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主動清查 詐騙帳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丁○○、范美菊、丙○○ 及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害人己○○、戊○○、 丁○○、范美菊、丙○○及乙○○金融機構帳號資料、四張 犁郵局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 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 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87年度 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 己○○、戊○○、丁○○、范美菊、丙○○及乙○○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 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將其 於四張犁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售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連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所用,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關 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 參照)。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為前開詐欺 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 ,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 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 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 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 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甚多,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合計達65萬396元,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並非直接參與詐騙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 本件犯行,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 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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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