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 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 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91年2月19日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上的公 園,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四張犁郵局(下 稱四張犁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1本、金融卡1張及密碼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售予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成年男子於 取得甲○○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為下列犯行:㈠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91年 2月19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己○○已中獎,惟須先行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8萬9937元至甲○○前開四張犁郵局帳戶 內,且旋即遭詐騙集團領取一空。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於91年2月22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 ○已中獎,惟須先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致戊○○陷於 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9萬9937元、4萬 7937元至甲○○前開四張犁郵局帳戶內,且旋即遭詐騙集團 領取一空。㈢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91年2 月27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已中獎,惟須先行匯 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9萬7937元至甲○○前開四張犁郵局帳戶 內,且旋即遭詐騙集團領取一空。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於91年3月4、5日撥打電話予范美菊,佯稱范 美菊已中獎,惟須先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致范美菊陷
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9萬9937元、3 萬937元至甲○○前開四張犁郵局帳戶內,且旋即遭詐騙集 團領取一空。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91年 3月6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已中獎,惟須先行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3萬9837元至甲○○前開四張犁郵局帳戶內 ,且旋即遭詐騙集團領取一空。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於91年3月7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國稅局 退稅電話,因乙○○有稅款可退,可使用金融卡至自動提款 機前操作退款等語(起訴書誤載為以中獎為由匯款),致乙 ○○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8萬993 7元至甲○○前開四張犁郵局帳戶內,且旋即遭詐騙集團領 取一空。嗣於97年4月29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主動清查 詐騙帳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丁○○、范美菊、丙○○ 及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害人己○○、戊○○、 丁○○、范美菊、丙○○及乙○○金融機構帳號資料、四張 犁郵局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 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 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87年度 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 己○○、戊○○、丁○○、范美菊、丙○○及乙○○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 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將其 於四張犁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售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連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所用,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關 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 參照)。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為前開詐欺 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 ,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 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 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 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 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甚多,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合計達65萬396元,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並非直接參與詐騙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 本件犯行,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 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