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3690號
TCDM,98,中簡,3690,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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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叁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經辦行動電話門號賺取佣金之電信業者 ,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 10月6 日,在臺中市○○區○○路87巷88號居處,利用電腦設備掃 描列印先前甲○○委託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並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配偶姓名、 出生地、住址及條碼欄,再加以影印成正反面國民身分證影 本各1張,而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次於同年10月7 日,在臺中市○○區○○路87巷88號居處,冒用甲○○名義 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其上並 偽造之「甲○○」署押 3枚,及黏貼上開變造之甲○○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同日皇冠科技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業 務員邱峻柏前往臺中市○○區○○路87巷88號收件時,佯稱 代理甲○○申辦門號而持以行使,透過皇冠科技有限公司向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將搭配的零元手機,改為退佣新臺幣(下同)4500元,致 邱峻柏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代理甲○○申辦上開門號 ,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退佣 4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皇冠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戶政機 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催討電信費用,始發現被人冒名申請上開門號而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的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的證詞。
(三)證人即皇冠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員邱峻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時的證詞。




(三)甲○○真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其上有變造之甲○○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偽造之甲○○署押)。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第1項之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有關變造國民身 分證影本與變造國民身分證無異,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務申請書」之私文書的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臺灣大哥大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行使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按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 增訂公布第 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 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其內容,關於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 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以1 行 為,同時行使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 書」之私文書、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詐取上開門號SI M卡及佣金 4500元,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其因缺錢花 用,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 取佣金犯行,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及被害人甲○○已無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甲○○」 署押3枚,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其上黏貼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



影本,均因申請上開門號而透過皇冠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 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慕 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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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