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97年4月4 日前之某日」更正為「於97年3月28日前之某日」,證據部 分補充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一紙可稽,並補充 記載甲○○明知行動電話SIM卡係供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重 要工具,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在現今社 會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財產可能受損之危險,而基於 縱若其行動電話SIM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 ,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
二、附記事項: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丁永富撥打被告甲○○所提供之 上開電話門號而與收取帳戶提存工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進而使詐欺集團透過丁永富及另案被告陳運亮所交付之帳戶 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甲○○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 行為,對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直接之助力,被告係屬 幫助犯,又其提供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