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2743號
TCDM,98,中簡,2743,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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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7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緝字第849、85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可預見 他人收用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詐騙集團經 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 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詎乙○○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 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9日至同年 12月1日間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請補發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原SIM卡已折損),任意交付予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 財犯行:
㈠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二手Wii遊戲主機之訊息,並留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致甲○○不疑有 他,得標後於97年12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張 敏玲(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帳戶內(帳號 :00 000000000000號),旋即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1月30日23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以網路賣家「李靜依」之名義,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係網路上賣 xBox遊戲主機之賣家,要丙○○趕快下標購買等語,致丙○ ○不疑有他,得標後於97年12月1日匯款7500元至張敏玲所 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未及提領。
㈢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ony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留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致戊○○不疑有他 ,得標後於97年12月2日匯款29900元至徐世賢(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
㈣於97年12月2日12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SON Y-T70,粉紅,九成新,配件超多保固中,直購4000元,再 附送4G卡+腳架」之訊息,致使丁○○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 後,誤以為果有上開物品待出售,於同日14時26分許下標, 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標得該項物品(另需支付100 元之 運費),結標後以賣家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與之聯絡,並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60號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100元至 林怡君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怡君所涉 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旋即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丙○○、戊○○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同意書影本各1紙。
㈣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查詢資料1份。
㈤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拍賣通知信、留言板訊息及雅虎奇摩顧 客服務部回覆之電子郵件各1份。
㈥被害人甲○○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網頁、電子信箱列印資料 及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被害人丙○○提 出之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被害人戊○○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㈦另案被告張敏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㈧另案被告徐世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㈨另案被告林怡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
㈩台灣大哥大公司98年9月16日法大字第098118875號函、98年 9月25日法大字第098123636號函、98年10月6日法大字第098 127134號函、98年11月10日法大字第098141032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941號、98 年度偵緝字第848、850、851、855、856、857、858號起訴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扣案之折損SIM卡3張。




三、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決議、臺灣高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述不詳 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甲○○ 、丙○○、戊○○及丁○○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 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 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 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上開SIM 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甲○○、丙○○、戊○○及丁 ○○等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 之上開帳戶,係以一個提供SIM 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為4 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處斷。另聲請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㈡ 、㈢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聲請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一罪 之關係,聲請人就單一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林俊益著刑事訴訟法論〈下〉第332 至333頁參照)。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 詐欺取財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 導致被害人甲○○、丙○○、戊○○及丁○○等人共遭詐騙 47400 元,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 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54 號)移送併 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 將藉此作為詐騙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併交付予不詳姓名、年 籍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腳踏車之訊息 ,並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絡之用,致郭孟臻不疑有 他,得標後於97年12月2日,在網路上以ATM讀卡機之方式, 匯款4000元至林怡君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 號),嗣郭孟臻一直未收到上開腳踏 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訊之被告堅詞否認 曾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與和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於同一時間、地 點交付他人使用,且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亦無補發記錄 ,業據本院查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將上開不同之 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難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退還移送併辦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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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