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1年度,2247號
KSEV,91,雄簡,2247,2002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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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四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丁○○○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乙○○、甲○ ○及訴外人高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000 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發票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 票款,及自支票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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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