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壬○○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楊盤江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三九一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四、一九八五
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四號,該
案經本院部分併審,部分退併,詳見理由欄貳、三所載),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參至附表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壬○○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參、附表陸、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王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己○○)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 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並為實際參與東王公司業務執行 之負責人;壬○○則為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 勉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協理。丙○○因東王公司經營不善, 為向銀行申請貸款,竟先、後四次分別起意而為下列(一) 至(四)之犯行,其中以下(二)、(三)之部分,係與先 、後二次各別起意之壬○○分別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東王公司名義向臺中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請總授信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短期放款貸款,於同年月六 日經准許並與臺中商銀簽立授信額度契約書,於自九十五 年六月六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止之額度有效期間內, 於各次獨立申請撥付款項之際,仍須分別填寫動用額度申 請書,並檢附東王公司與其客戶之合約書、上開客戶同意 將合約款存入該行專戶之同意書等文件,並以上開合約價 款之四成為最高動撥金額而申請撥款,詎其明知東王公司 自九十四年第三季之後,與豪勉公司已無交易往來,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
一接續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前數日某時,未經豪勉 公司及其負責人癸○○之同意,在臺中市○○路名之刻印 店,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偽造豪勉公司之方形 合約專用章、豪勉公司負責人癸○○之印章各一枚(如附 表參編號一、二所示)及豪勉公司橢圓形章一枚(如附表 肆所示,已扣案),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填寫申請撥付作 為一般週轉金使用、額度八百萬元之動用額度申請書,施 用詐術而偽造如附表伍編號一至六所載之豪勉公司向東王 公司採購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約書、九十五年一 月十日合約書、豪勉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交貨單、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交貨單、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指定付款 帳戶同意書,並將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接續行使交付與臺中商銀(有關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其 上偽造印文之內容、數量、所行使交付臺中商銀之偽造私 文書係原本或影本及已否扣案等情,均詳見附表伍所載。 又偽造上開合約書之部分,均盜用不知情之東王公司及其 負責人己○○之真正印章蓋印),向臺中商銀申請核撥八 百萬元之貸款,使臺中商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豪勉 公司與東王公司確有簽立上揭採購合約,且豪勉公司同意 將合約價款撥付至指定之帳戶,乃陷於錯誤而准予撥款, 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將八百萬元撥付至東王公司在臺 中商銀開立之帳戶,足以致生損害於豪勉公司、癸○○、 東王公司、己○○及臺中商銀對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
(二)丙○○復另行起意,為達以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之不實合 約,向復華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復華銀行,後已改制為元 大商業銀行),申請在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內 ,撥款金額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六百七十萬元之二筆貸款 金額,竟先行告知壬○○,要求壬○○於銀行撥打電話前 來確認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之合約是否真實之際,配合其 在電話中以「嗯」、「嗯」而不予否認之方式,虛應銀行 人員,而壬○○時任豪勉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協理,先前負 責處理豪勉公司與東王公司之合約事宜,其亦明知豪勉公 司自九十四年第三季之後,與東王公司已無交易之往來, 竟仍應允丙○○上開請求,其二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 絡,施用詐術而由丙○○偽造如附表陸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之合約書、豪勉 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同意函及騎縫章,並於九十五年九 、十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東王公司不知情
之會計小姐,將上開如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合約 書影本、同意函原本各一件(含其上之偽造騎縫章),交 付與復華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接續行使上開偽造私 文書(有關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印文之內容、數 量及已否扣案等情,均詳見附表陸所載。又偽造上開合約 書之部分,另盜用不知情之東王公司及其負責人己○○之 真正印章蓋印),並提供豪勉公司協理壬○○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與復華銀行,供復華銀行人員據 以撥打查詢確認上開合約之真實性,壬○○則於復華銀行 企金人員乙○○、撥貸作業主管子○○,先、後於九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三日或二十三日其中一日,撥 打丙○○提供之上開壬○○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向其確 認豪勉公司有無與東王公司簽訂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合 約書時,配合丙○○而在電話中對乙○○佯稱確有該合約 存在,及在電話中以「嗯」、「嗯」之方式回應子○○之 詢問,而未否認前開合約之真實,使復華銀行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日接 續各撥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六百七十萬元至丙○○指定 之東王公司帳戶,足以致生損害於豪勉公司、癸○○、東 王公司、己○○、復華銀行(即改制後之元大商銀)對於 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於九十五年十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間,為在 上開(一)所示之臺中商銀准許之總授信額度內,再行獨 立申請撥款四百萬元之貸款,竟又另行與壬○○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 接續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而由丙○○偽造如附表柒編號一 至四所載之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合約書、豪勉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指定付款帳戶同 意書、豪勉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豪勉(九五)業字 第二0四號函文之私文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填寫 申請撥付作為信用放款使用、額度四百萬元之動用額度申 請書,並陸續將上開如附表柒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行使交付與臺中商銀之承辦人員辛○○,而接續行使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有關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印文 之內容、數量、所行使交付臺中商銀之偽造私文書係原本 或影本及已否扣案等情,均詳見附表柒所載。又偽造上開 合約書之部分,另盜用不知情之東王公司及其負責人己○ ○之真正印章蓋印),壬○○則因事先同意丙○○之要求 ,乃於臺中商銀之辛○○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前來確認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合約之真實
性及其驗收相關情形時,不惟未就上開實際上並不存在之 合約而為否認,且對於前開根本未存在而無商務機密可言 之假合約,更積極地向辛○○故稱因涉及業務機密,不便 回答等語,以配合丙○○以前揭虛偽不實之合約書詐借貸 款,使臺中商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七日撥款四百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足以致生損 害於豪勉公司、癸○○、東王公司、己○○及臺中商銀對 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
(四)丙○○因缺款償還外銷貸款及出口押匯欠款,為向第一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詐借貸款,竟又另行單 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之單一接續犯意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九十五年十月間,偽造如附表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東 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合約書、豪勉公 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回單聯(即起訴書記載之入款切結 書)、豪勉公司銷貨單之私文書(有關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印文之內容、數量,均詳見附表捌所載。又偽 造上開合約書之部分,均盜用不知情之東王公司及其負責 人己○○之真正印章蓋印),並填製內容不實之如附表捌 編號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一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填寫 東王公司之借款申請書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並陸續將上 開合約書、回單聯、統一發票原本及銷貨單影本各一件, 持往第一銀行,利用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丑○○影印偽 造上開合約書、回單聯、統一發票、銷貨單供第一銀行留 存,而接續行使前開偽造之合約書、回單聯、銷貨單等私 文書,使第一銀行之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誤信豪勉公司與 東王公司確有上揭合約書、銷貨單、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 ,且豪勉公司同意將合約價款撥付至指定之帳戶,乃陷於 錯誤而准予撥款,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撥款七百 九十萬元至東王公司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用以清償東 王公司先前積欠該行之外銷貸款五百萬元及信用狀押匯貸 款二百九十萬元,足以致生損害於豪勉公司、癸○○、東 王公司、己○○及第一銀行對於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二、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經調查員循線前往臺中市○○區 ○○路一段三十號八樓之三搜索查獲,並起出如附表肆、附 表伍編號六、附表陸編號三、四、附表捌編號五所示等物扣 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丙○○、壬○ ○及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公訴人、被告丙○○、壬○○及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辯稱:伊事前並未告知被告壬○○,要求其於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前來之際,配合其虛應銀行人員,被告壬 ○○並不知情而非共犯云云外,對於其餘事實則均坦承不諱 ;質之被告壬○○固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其所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之犯行,辯稱:其印象中僅曾接獲過復華銀 行人員與其聯絡的來電,其並在電話中告知復華銀行人員「 不要問我,請去問當事人」,其並未接過臺中商銀人員的電 話,未與被告丙○○共犯上開犯行云云。惟查:(一)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當庭撥放被告丙○○ 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光碟內容(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九二號卷二右下角編號 第一一一頁第二至十四行之偵訊內容)而為勘驗之結果, 被告丙○○於偵訊時曾供稱:「(問:他〈指乙○○〉打 電話給壬○○?)因為我就在這模糊之間,壬○○稱我大 哥,我在資訊業界地位很高,但我沒有讓他了解我這其實 是要跟銀行借錢的,只是讓他跟銀行說我們在徵信的時候 ,跟銀行說我們還不錯這樣子,就等於是打迷糊帳,那其 實是全部都是我做的。(問:啊!壬○○就配合你打迷糊 帳啊?)他倒是沒有配合我打迷糊帳。...(問:啊! 他〈指被告壬○○〉怎麼配合你?)就我告訴他會有人打 電話來,啊,你就跟他回應「嗯!嗯!」這樣而已。(問 :他為何要這樣幫你?)因為我有財務困難,因為我也有 欠豪勉的錢,我告訴他我現在真的很困難,但是有這個額 度在,我只要將中華電信四億的那個案子應該可以標下來 ,我應該可以過關,人之常情,只要不涉及違法人家應該
都會幫你這個忙,當時他不知道我做這個違法的事情.. .(問:你給壬○○多少代價?你給壬○○多少錢?)我 沒有給他錢啦,因為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在豪勉的位階很低 ,只是個資深工程師,所以就好像變成說我以一個大哥的 身分在叫他做的時候,他可能在做的時候連思考的時間都 沒有,我想資訊業有這樣的一個倫理在,啊等於是我利用 人家對我的敬畏,我去做了一個錯誤的事情...因為認 識他的時候,他就是個小朋友而已...他可能也沒有想 到這樣一個大哥會去做這樣的事情啦。我猜,但現在事情 應該都知道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二0七至二0八頁反面)。
(二)又證人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擔任復華銀 行企經人員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 :你處理這件貸款案件中,有無與壬○○聯絡?)有,聯 絡時間我現在不記得,至少聯絡二次,聯絡的情形,第一 次就是與他確認有無此合約,就是丁○○○○○股份有限 公司有無與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三千九百多萬元 ,第二次的確認就是存證信函的部分,請豪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確認書,我們要出具文件給豪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壬○○向丙○○告知我要請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書面的確認書給復華銀行,所以丙○○跟我講豪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商從未向他拿過此部分的確認書,豪 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義務提供給銀行,因我打電話給 壬○○的時候,他說要跟丙○○聯絡,我才知道壬○○有 告訴丙○○要出具確認書這件事情。(問:請說明第一次 與壬○○聯絡的對話情形?)時間久遠不可能逐字記得, 我只能說印象中,我是跟他確認有無這批貨及合約上的金 額,我印象中壬○○有回答我是有這一批。...(問: 第二次有無與壬○○通話?或是當面碰面?對話情形?) 第二次就是我們復華要發函給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 此份合約,我們要請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給我們, 我是以電話跟他通話確認,大致的內容是,我們這個合約 復華銀行要發函給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否請豪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讓我們留存,確認合約書是真實,壬○ ○告訴我說他要打電話給丙○○,後來壬○○就沒有再與 我聯絡,就是丙○○打電話過來,壬○○並沒有告訴我為 何他要打電話給丙○○。...(問:借款人向你們復華 以合約書借款的部分,你們會填寫審核表交給總行,這過 程中,你們是會先以電話向相關人電話照會,並且於撥款 前再次向相關人員照會?)是的。(問:第一線的照會過
程會留下什麼紀錄?)我的部分就是有一張照會確認書, 就是檢核表上的記載...(問:本案電話照會的過程, 聯絡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何人?)當時要聯絡壬○○ 是丙○○所提供的,電話也是丙○○所提供的,是提供新 竹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壬○○的手機0000000 000號,就是我檢核表上所記載的手機號碼...(問 :〈提示檢核表〉是否所稱第一次以電話跟壬○○照會的 的內容?)是的。(問:當時所記載的內容是否與電話所 確認的內容相符?)是的。確認的時間、撥打的電話、對 象,都如同我上開的記載。...(問:上開檢核表的電 話紀錄是你與壬○○確認之後,馬上就記載的?)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至九五頁),並有前開證人乙 ○○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撥打電話與 被告壬○○照會確認合約真實性後,於復華銀行應收帳款 撥款檢核表一份上記載之照會情形(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 頁)在卷可憑。
(三)證人即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擔任復華銀行 貸撥作業主管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亦證稱: 「(問:於過程中,你是否必須要跟貸款相關的人員,比 如本案的合約部分,是否要跟合約相對人員作電話的照會 確認?)本案應該是經辦人員先作,我們比較謹慎再做一 次的確認。(問:作電話的確認是於在總行批覆之前或是 之後?)我個人要做是在總行批覆之後,批覆之前我們分 行的經辦乙○○要先作,這個案子的條件要做,且實際上 也有作。(問:本件關於復華銀行部分,你承辦的部分? )最後撥貸前再與壬○○確認丁○○○○○股份有限公司 與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訂立本案的合約書。(問: 本件中的確認,你與壬○○確認的經過情形?)我以手機 與壬○○通到電話,當下他沒有否認他不是壬○○,我是 有跟他詢問他是否為壬○○,當下他有無回我我並不記得 ,但是他並沒有否認,接下來我問他有無與丁○○○○○ 股份有限公司簽這個案子,我手上當時有丁○○○○○股 份有限公司與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書,我是問他 有無合約書上金額的合約,我印象中他沒有回答,但是也 沒有否認,我認為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有與丁○○ ○○○股份有限公司簽這個合約,壬○○於電話中有無講 什麼話我記不起來,壬○○回答的內容我記不起來,但是 他就是沒有告訴我沒有這個合約,沒有否認。(問:〈提 示復華商銀提出的的審核表原件及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 檢核表後面有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這是否你所打電話跟
壬○○確認的日期?)確認的日期我現在不記得是十三日 或二十三日...(問:你是擔任撥貸主管的職務,於撥 款前以你主管的職務是否要再次確認?)當時銀行作業規 範沒有規定要再次確認,但是就這個案件我個人認為要再 次確認,因為有合約,且總行有批覆要電話照會合約的雙 方,其實我們乙○○已經有做個照會動作,我只是要再次 確認合約是否真實。一般案件只要前面經辦人員有照會就 可以,但是我一定會要求他們提供照會資料,我所稱的照 會資料就是剛才看到的檢核表。(問:請說明本案為何你 會特別再次電話確認照會?)本來是預計九十五年十月十 三日撥款,但是有一個條件沒有成就,就是我們要發函給 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合約是否真實,但是豪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沒有回函,所以就沒有撥款,所以後來 再申請條件變更,變更之後,變成是由我再次打電話照會 就可以成就條件,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問:當時為何會 知道要打電話給壬○○照會?)我是根據檢核表的記載資 料去打電話的,確認合約的真實性。(問:當時你打電話 給壬○○的時候,壬○○有無明確告訴你說該份契約豪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與丁○○○○○股份有限公司有 此契約存在?)沒有...(問:當初你打電話給壬○○ ,壬○○沒有明確告訴你契約不存在,他有無保持緘默, 或是以嗯嗯來回答?)就我現在回憶,壬○○當時好像是 有以嗯嗯這樣的語氣來回答我。(問:你打電話給豪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壬○○,通常確認合約貸款的時候,是 否會先確認對方的身分?)會,我先詢問他是否為壬○○ 。(問:確認身分之後,是否會將合約的內容、標的、締 約人、合約的要素大致說明?)會...(問:於撥貸之 前,有無依照總行所批覆的條件確認合約的真實性,並留 存雙方通話人員時間及通話內容紀錄?)這是乙○○小姐 所要成就的條件,不是我要作,但是我有再次打電話給壬 ○○,我有記載於檢核表上面,就是上面藍筆所書寫的地 方且有蓋章,黑筆的部分是乙○○寫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九六頁至九八頁)。
(四)再證人即臺中商銀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三)貸款案件之 照會徵信工作、時任業務部襄理之辛○○,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述:「(問:接觸承辦的部分?)起訴書二件 都有,照會的部分我只參與後面第二件,就是九十五年十 月間部分,不是起訴書所載的十二月。(問:參與第二件 的部分,當時的職務?)業務部門的襄理。(問:第二件 照會的部分,你參與何種事務?)丁○○○○○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一份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的合約書,於徵信過 程,會去做這樣的照會,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或是 二十五日依照股市公開資訊所提供的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聯絡電話,撥打到臺北總公司0二─00000000 ,詢問有關於合約的問題,轉交到分機三一三的張小姐, 張小姐提及有關合約的問題需要跟新竹地區負責業務的主 管洽談,我有問新竹地區主管的電話,張小姐提供我壬○ ○及他的0000000000的手機,我看一下與我們 先前照會的電話相符,我於當天就打這個電話給壬○○, 我問他有關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合約,他就 跟我說嗯怎麼樣,我說有合約內容有疑問要跟他請教,裡 面為何沒有提到驗收的事情,他說這涉及業務機密不便回 答,我們的對話就結束。當時我有告訴壬○○丁○○○○ ○股份有限公司有一份AQM合約一千多萬元,日期、年 份是否有講到我現在沒有那麼印象深刻,因為壬○○就這 部分沒有多做說明,我就回過頭打電話給丙○○,後來丙 ○○有出具一份雙方的函文〈經提示確認為本院卷一第一 二五、一二六頁的函文〉,就是丙○○去詢問豪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有關於交貨驗收的事情,就合約的內容補充說 明,有此資料之後,我們認為合約的內容與真實性有達到 要件,所以我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撥貸四百萬元到 丁○○○○○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們台中商銀的帳戶...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五三頁反面〉於準備程序稱你說 我是否有就契約的內容、產品與壬○○確認我已經不記得 ,與你剛才所述不大相同,實際情形為何?)實際上我確 實有說到AQM合約一千多萬元的合約,於準備程序是因 為事隔已久,已經不記得,後來我有再回去看合約的內容 ,以照會的程序,勢必要跟客戶具體確認到這個程度.. .(問:第一次貸款你身為主管人員不用再照會,何以第 二次貸款你會去作照會?)因第二次貸款承辦人員沒有去 作這個照會,所以我身為主管才會幫他做好照會。(問: 第二次照會的時候,向何人照會?)壬○○,因合約是丙 ○○提供,所以我就沒有打電話給丙○○作照會。(問: 剛才所提示甲○○與鐘先生的照會,你第二次照會的時候 ,為何會打電話給壬○○?)我是自己去看股市公開觀測 站公開的電話去打去台北總公司,張小姐告訴我要問新竹 的主管壬○○,並且告訴我他的行動電話。(問:打電話 給契約相對人,依照你們公司的規定,是否會先跟對方確 認身分?如何確認?)會,我先詢問是否為壬○○,他稱 是,我以合約大致內容描述一下。(問:打電話給壬○○
的時候,壬○○有無明確告訴你說合約不存在?)沒有, 他說你問的問題涉及業務機密不便告知,他並沒有否認合 約的存在,只是說不便告訴我機密內容。」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九九頁反面至一0二頁)。
(五)被告丙○○身為東王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相當之社會、金 融貸款經驗,衡情被告丙○○倘非事先洽妥在豪勉公司任 職之被告壬○○,配合其於銀行徵信時虛偽確認東王公司 與豪勉公司之合約真實性,當無可能持所偽造不實之合約 書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理,足認證人乙○○、子○○、辛○ ○前揭證述,及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 時供稱因伊當時有財務困難,並積欠豪勉公司款項,且尚 有銀行貸款額度,乃告知被告壬○○「會有人打電話來, 啊,你就跟他回應『嗯!嗯!』」、「只是讓他跟銀行說 我們在徵信的時候,跟銀行說我們還不錯這樣子」等語, 核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被告壬○○為豪勉公司新竹 分公司之協理,且係豪勉公司與東王公司間合約接洽之業 務窗口,「Audio Quality Management(AQM)」並非 豪勉公司代理之設備,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並無訂立上開 設備之採購合約等情,已據被告壬○○於九十七年七月二 日偵訊時陳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三四六四號卷第四頁),被告壬○○既為豪勉公司 與東王公司合約接洽之往來窗口,則其對於東王公司已積 欠豪勉公司款項,九十五年間二家公司已無訂立合約之交 易往來等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壬○○於復華銀行人員乙 ○○、子○○及臺中商銀人員辛○○,於九十五年十月間 撥打電話前來確認上開東王公司與豪勉公司之AQM採購 合約真實性時,當可知悉係偽造不實之合約,詎其竟未在 電話中逕為否認,反係進而向乙○○確認合約為真實、向 證人子○○以「嗯!嗯!」之方式回應,或告知證人辛○ ○為業務機密,不便回答等語(前開契約既非屬實,已無 何業務機密可言,足認被告壬○○前開回答,亦顯係配合 被告丙○○應付臺中商銀人員辛○○徵信之共犯行為), 被告壬○○對於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係以偽造不實之合約書申辦貸款一情,顯有認識並 有參與不實回應銀行人員徵信之分工行為甚明。被告丙○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時稱:被告壬○○不知伊 係做違法的事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叫被告壬 ○○為其應付銀行人員之徵信云云,及被告壬○○辯稱: 其並不知情,未配合被告丙○○向來電徵信之銀行人員虛 應以對云云,均無可採。
(六)再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貸款,確 均已撥款,已據證人即臺中商銀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申請核撥的貸款八百萬元與四百萬元,丁○ ○○○○股份有限公司何用途?)四百萬元清償外匯的款 項,八百萬元他個人營運所需,經由他的合約條款指定直 接撥款到他指定的帳戶...是一個支存帳號,戶名是丁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銀行西屯分行的支票存款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二頁正、反面)、證人即 復華銀行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於偵訊中 說一千二百八十萬元與六百七十萬元是撥款到丙○○所指 定的廠商?)撥款到丁○○○○○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 我在偵查中指定廠商是指先匯款到丁○○○○○股份有限 公司的帳戶,再由我們銀行匯款到丁○○○○○股份有限 公司所指定的廠商,因為當時貸款就是要支付丁○○○○ ○股份有限公司購料的貨款,我印象中這個指定廠商不是 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有提供四、五家,我忘記 廠商的名稱。二筆的撥款都是這個情形。撥款時間一千二 百八十萬元是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六百七十萬元是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四頁反面)、 證人即復華銀行人員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二 筆撥款是撥給丁○○○○○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的廠商? )我們是先撥款到丁○○○○○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再 依他的指示撥款到他所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九九頁)、證人即第一銀行人員丑○○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本案貸款的七百九十萬元確實有撥款?)有 ,是撥款到丁○○○○○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的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反面),並有臺中商業銀行 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二件、復華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三紙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準備 程序當庭勘驗復華銀行人員乙○○提出之傳票原本四件屬 實(見本院卷一第二0六頁反面)。是被告壬○○之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壬○○辯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之貸款,係用以清償被告丙○○先前 積欠銀行之舊債,實際上未取得財物,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云云,即無可採。
(七)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及被 告丙○○、壬○○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共同所為,均各係以偽造之其上有豪勉公司及其負責人癸 ○○偽造印章蓋印、盜用不知情之東王公司及其負責人己 ○○之真正印章蓋印之偽造合約書等偽造私文書,向臺中
商銀、復華銀行及第一銀行詐借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豪 勉公司、癸○○、東王公司、己○○及臺中商銀、復華銀 行、第一銀行對於核撥貸款管理之正確性,且主觀上均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豪勉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本院分別向 臺中商銀、復華銀行、第一銀行調取之被告丙○○偽造之 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五、如附表陸編號一、二、如附表柒編 號一至三、如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合約書等私文書、企 業授信申請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 書、撥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借據等申貸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反面至一五四、第二一六至二二 二頁、第二四一至二四七頁影本),並有被告丙○○所有 供犯罪所用、預備之如附表肆、附表伍編號六、附表陸編 號三、附表捌編號五所示之物,及被告丙○○因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得之附表陸編號四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壬○○二人前開 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丙○○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本身均未修正,然有關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 於被告丙○○,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至有關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 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 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 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 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
參照)。
(二)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及 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各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為商業負責人而填製不 實統一發票之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三)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被告丙○ ○、壬○○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偽 造印章、印文、盜用印章等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 參、附表肆所示之豪勉公司方形合約專用章、豪勉公司負 責人癸○○印章及偽造之豪勉公司橢圓形章各一枚;被告 丙○○、壬○○利用不知情之東王公司已成年之會計小姐 ,將如附表陸所示之偽造合約、同意函,接續送交復華銀 行之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丙○○利用不知 情、已成年之第一銀行人員丑○○影印如附表捌編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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