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8號
97年度訴字第3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林志忠律師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張文榮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鍾彥虎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徐崧清
2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紀駿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戴沼銘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戴泱丞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李國忠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鄭年雅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10922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97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丁○○、張文榮、鍾彥虎、徐崧清、戊○○、庚○○、紀駿富、戴沼銘、戴泱丞、李國忠、鄭年雅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壹、丙○○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簡任第十一職等局長,任 職期間自民國95年5月2日至98年1月5日,在職期間工作項目 為負責綜理局務(60%)、關於水利工程建設暨水資源基本 資料之建立轄內主要河川管理策劃、研議改進、報告及建議 (30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己○○係經濟部水利 署工程事務組簡任第十職等副組長,自96年3月22日派任該 職迄今,在職期間工作項目為襄理組長綜理組務(50%)、 審核工程招標、驗收、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等案件(30%) 、其他臨時交辦事務(20%)。乙○○係經濟部水利署工程 事務組薦任第九職等科長,自93年3月19日派任該職迄今, 在職期間工作項目為襄理組長綜理科務及核閱科內文稿( 50%)、關於水利工程施工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督導及研 究改進事項(20%)、關於水利工程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工 作之督導、稽查事項(20%)、其他臨時交辦事務(10%)。 丙○○、己○○及乙○○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其等身為國家中央機關薦任九職等或簡任第十或十一職 等之主管或首長層級機關之公務員,自應廉潔自持,謹言慎 行,恪遵職責。
貳、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順公司)於96年5月間起承 攬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下稱第三河川局)所發包、監督及管理之下列二項工程:一、96年間水利署主辦興建「大甲溪砂石運輸便道工程第三標( 25K+400~32K+745)」(下稱便道工程)。便道工程委託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稱中華工程顧問工 程司,下稱世曦公司)負責設計、監造業務,由水利署授權 由第三河川局辦理發包,發包後由第三河局負責施工期間之 工務行政管理業務。便道工程於96年6月5日開標,預算金額 新臺幣(下同)1億7333萬6951元,由川順公司以1億2350萬 元得標,因低於底價1億5500萬元之百分之80,依規定須繳 交差額保證金50萬元後決標。減災工程則於96年5月31日開
標,亦是由川順公司以1億4960萬元得標。便道工程主要在 大甲溪河床興建便道以供砂石車行駛,而便道與大甲溪河床 相接之堤岸部分,原先設計以「甲種機編蛇籠」(另一種施 工法為箱型石籠)保護該便道以免遭水流沖毀,嗣後因該便 道工程所在大甲溪流域環境變更及工期如期完工之考量,水 利署乃授權由第三河川局就該工程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等 事項同意局部調整,施工法乃改為箱型石籠。川順公司得標 後於96年6月機具進場至該工程施作地點,該便道工程自開 工迄竣工完成複驗間之各項工程等事務進行事項之時程,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頭汴坑一江橋上游崩塌段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 減災工程)係水利署主辦、發包,而由第三河局設計及監造 ,工程發包後由第三河局負責施工期間工務行政管理業務, 該減災工程於96年6月20日自開工迄本案偵查起訴間之各項 工程等事務進行事項之時程,詳如附表二所示。叁、川順公司於96年、97年間所承攬進行之工程,僅有前述水利 署主辦監督、發包,或由第三河川局監督、管理工務行政之 便道工程與減災工程。庚○○是川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 責便道工程與減災工程此二項公司之承攬、施作一切經營事 務,而戊○○為川順公司之經理及該公司承攬便道工程工地 負責人、戴泱丞為川順公司副總經理及該公司承攬減災工程 工地負責人。庚○○、戊○○及戴泱丞三人,為使川順公司 承攬施作便道工程、減災工程二項工程,其中之便道工程能 夠順利變更施工方法、通過該工程施工期間颱風災損費用之 查驗與請款,暨與減災工程二項工程施工方法之調整順利完 成程序,以及該二項工程於施工期間由水利署或第三河川局 各項工程包括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之督導、申請估驗款 與迄竣工後之各種驗收請款快速估算核撥階段性工程款,不 受各該監督職務行使職權之水利署及第三河川局公務員職務 上之刁難,均明知丙○○、己○○及乙○○三人對川順公司 所承攬之前上述二項工程在其等之職務上均在上開職權行使 範疇。
肆、丙○○、己○○及乙○○三人,竟於川順公司承攬上開便道 工程及減災工程施工期間,丙○○、己○○藉對於職務上有 監督或批核便道工程及減災工程之變更設計、變更設計預算 書之職權,而丙○○、己○○及乙○○三人亦均對該二項工 程施工程期間具有督導查核職權之機會,而其等三人職務上 之行為是否行使妥適及時程上是否予以川順公司合法範圍內 之便利,乃多次向川順公司之負責人庚○○,或川順公司經 理及該公司承攬便道工程工地負責人戊○○,或川順公司副
總經理及該公司承攬減災工程工地負責人戴泱丞以明示或暗 示方式要求給付其等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並由酒店小 姐陪侍唱歌喝酒(俗稱「喝花酒」)之不正利益;丙○○並 於前往酒店喝花酒後,更進而接受性招待而與該酒店之陪侍 小姐陳瑤寰前往台中市某汽車旅館進行性交之不正利益一次 。丙○○、己○○及乙○○三人所前往之酒店喝花酒之地點 及消費金額計算方式等明細如附表三所載。其等以此方法對 於職務上行為要求進而收受川順公司所給付之不正利益,其 前往酒店喝花酒之時間、金額、費用支付方式等如下:一、丙○○部份:
㈠96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 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6千元,由丙○○簽立一張 「許董」本票,該酒店幹部徐玉玲(花名:秀秀)擔任連保 人;該筆消費由川順公司96年9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支 付。(詳如附表四,編號1)
㈡96年9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陪 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因由川順公司經理戊○○以現金 支付,消費金額不詳。(詳如附表四,編號2) ㈢96年9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 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2千1百元、2千2百元共計1 萬4千3百元,由川順公司96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支 付。(詳如附表四,編號3)
㈣96年9月18日下午7時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301包廂有 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因由川順公司負責人庚○○ 以現金支付,消費金額不詳。(詳如附表四,編號4) ㈤96年10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 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6千5百50元,由丙○○簽 立本票,徐玉玲擔任連保人;該筆消費載於川順公司96年11 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四,編號5) ㈥96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 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2萬2千6百元,由川順公司經 理戊○○簽立本票;該筆消費由川順公司96年11月25日「轉 帳傳票」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四,編號6)
㈦96年10月5日下午7時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陪侍 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6百50元,由丙○○簽立本票, 徐玉玲擔任連保人,再由川順公司96年11月25日「轉帳傳票 」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四,編號7)
㈧96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陪侍 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2萬8百元,由一同前往之丙○○女 友陳玉瑛代丙○○簽立一張本票,徐玉玲擔任連保人,再由
川順公司96年11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支付。(詳如附表 四,編號8)
㈨96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陪侍 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4萬9千9百50元,由川順公司經理 戊○○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司96年11月25日「轉帳傳票」 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四,編號9)
㈩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與乙○○等人開始在「九龍理容 KTV 」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6千5百50元, 由川順公司經理戊○○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司96年11月25 日「轉帳傳票」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四,編號10) 96年11月28日下午6時許,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陪侍 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6千元,由川順公司經理戊○○ 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司96年11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支 付。(詳如附表四,編號11)
96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與乙○○等人開始在「九龍 理容KTV」107包廂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7千 6 百50元,由川順公司總經理戴泱丞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 司96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四,編 號12)
97年1月7日下午不詳時間,開始在「九龍理容KTV」有女陪 侍之酒店喝花酒,丙○○當晚喝完喝酒後並將九龍理容KTV 店編號第105號女侍小姐陳瑤寰帶出場,至台中市某汽車旅 館,接受該女侍之性服務。本次消費金額計8萬4百50元,由 川順公司負責人庚○○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司於97年2 月 25日「轉帳傳票」項下,開立97年4月25日到期票號JT00000 00支票,面額八萬四百五十元支付。(詳如附表四,編號13 )
97年2月12日下午4時15許,與己○○等人開始在「九龍理容 KTV 」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丙○○當天晚上8時17分許 ,並將「楓之林理容KTV」編號第66號女侍楊雅惠帶出場至 台中市冶遊,本次消費金額計1萬7千1百50元、6千元共計, 合計2萬3千1百50元,由川順公司經理戊○○簽立本票,再 由川順公司97年3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支付。(詳如附 表四,編號14)
97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與乙○○等人開始在「楓之林 理容KTV」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4萬1千8百50元,由川順公 司經理戊○○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司97年4月25日「傳票 清單」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四,編號15)
97年3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與乙○○等人開始在「楓之林 理容KTV」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3千2百元,由劉禎忠先
行代庚○○簽帳於楓之林理容KTV董事謝翠芬應收帳款下, 再由川順公司支付。(詳如附表四,編號16)二、己○○部份:
㈠96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與乙○○等人開始在「麗登理容KT V」有女陪侍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4千3百50元,消費當 日以電話要求川順公司經理戊○○支付(即要求不正利益) ,由戊○○事後簽認帳款,該筆消費再由川順公司97年3月 25 日「轉帳傳票」項下支付。(詳如附表五,編號1) ㈡97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與乙○○等人開始在「香格里 拉(原名金拿獎)理容KTV」有女陪侍酒店喝花酒,消費金 額9千1百元,由川順公司經理戊○○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 司97年4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開立97年4月25日到期支 票,票號JT0000000支付。(詳如附表五,編號2) ㈢97年2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與丙○○等人開始在「九龍理 容KTV」之有女陪侍酒店喝花酒,一同前往喝花酒之丙○○ 當天晚上8時17分許,並將「楓之林理容KTV」編號第66號女 侍楊雅惠帶出場,本次消費金額計1萬7千1百50元、6千元共 計,合計2萬3千1百50元,由川順公司經理戊○○簽立本票 ,再由川順公司97年3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支付。(詳 如附表五,編號3)
㈣97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與乙○○等人開始在「香格里拉( 原名金拿獎)理容KTV」有女陪侍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 5 千3百元,由川順公司經理戊○○簽帳,再由川順公司97 年4月25日「傳票清單」項下,開立97年6月25日到期支票, 票號JT0000000支票支付。(詳如附表五,編號4) ㈤97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與乙○○等人開始在「香格里 拉(原名金拿獎)理容KTV」有女陪侍酒店喝花酒,消費金 額7 千1百元,由川順公司經理戊○○簽帳,再由川順公司 97年4 月25日「傳票清單」項下,開立97年6月25日到期支 票,票號JT0000000支票支付。(提起公訴檢察官誤將己○ ○此部分之行為事實,記載在起訴書第19頁,第18行至24行 ,本院整理詳如附表五,編號5)
三、乙○○部份:
㈠96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與己○○等人開始在「麗登理容KT V」有女陪侍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4千3百50元,消費當 日以電話要求川順公司經理戊○○支付(即要求不正利益) ,由戊○○事後簽認帳款,該筆消費再由川順公司97年3月 25日「轉帳傳票」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六,編號1) ㈡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與丙○○等人開始在「九龍理容 KTV 」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6千5百50元,
由川順公司經理戊○○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司96年11月25 日「轉帳傳票」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六,編號2) ㈢96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與丙○○等人開始在「九龍 理容KTV」107包廂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7千 6 百50元,由川順公司總經理戴泱丞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 司96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六,編 號3)
㈣97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開始在「香格里拉理容(原名 金拿獎)KTV」有女陪侍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4千8百元 ,由川順公司經理戊○○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司「轉帳傳 票」項下開立97年4月25日到期支票,票號JT0000000支付。 (詳如附表六,編號4)
㈤97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開始在「寶麗晶理容KTV」有 女陪侍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8千8百50元,由川順公司 經理戊○○簽帳,再由川順公司97年3月25日「傳票清單」 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六,編號5)
㈥97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己○○等人開始在「香格里 拉(原名金拿獎)理容KTV」有女陪侍酒店喝花酒,消費金 額9 千1百元,由川順公司經理戊○○簽立本票,再由川順 公司97年4月25日「轉帳傳票」項下,開立97年4月25日到期 支票,票號JT0000000支付。(詳如附表六,編號6) ㈦97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與丙○○等人開始在「楓之林 理容KTV」有女陪侍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4萬1千8百50元, 由川順公司經理戊○○簽立本票,再由川順公司97年4月25 日「傳票清單」項下支付。(詳如附表六,編號7) ㈧97年3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與丙○○等人開始在「楓之林 理容KTV」有女陪侍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3千2百元,由 劉禎忠先行代庚○○簽帳於楓之林理容KTV董事謝翠芬應收 帳款下,再由川順公司支付。(提起公訴檢察官誤將乙○○ 此部分之行為事實,記載在起訴書第15頁,第2至14行,本 院整理詳如附表六,編號8)
㈨97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與己○○等人開始在「香格里拉( 原名金拿獎)理容KTV」有女陪侍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1萬 5 千3百元,由川順公司經理戊○○簽帳,再由川順公司97 年4月25日「傳票清單」項下,開立97年6月25日到期支票, 票號JT000 0000支票支付。(詳如附表六,編號9) ㈩97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己○○等人開始在「香格里 拉(原名金拿獎)理容KTV」有女陪侍酒店喝花酒,消費金 額7 千1百元,由川順公司經理戊○○簽帳,再由川順公司 97年4 月25日「傳票清單」項下,開立97年6月25日到期支
票,票號JT0 000000支票支付。(詳如附表六,編號10)四、丙○○、己○○、乙○○三人所收受之上開不正利益(本院 整理丙○○部分詳如附表四、己○○部分詳如附表五、乙○ ○部分詳如附表六所示),遂於不違背其職務,提供川順公 司有關便道工程變更設計改採石籠施工法之意見,並在其等 職務行使範圍內,使川順公司所承攬之前開便道工程施工期 間之工程變更計畫順利辦理變更設計,或前開之減災工程施 作期間之箱型石籠施作工法等相關會勘紀錄簽稿陳核過程中 ,在其等三人審核過程中免受刁難,並由第三河川局層報水 利署批核過程中,及工程施工中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督導進行 該二項工程中未受刁難而工程順利,進而使得川順公司合法 順利取得便道工程施工期間之96年8月16日聖帕颱風災損工 程款1711萬2764元,及免去減災工程中依據現況施作拆除重 作鋼柵石籠之合法利益,完成其等上開附表四、五、六所示 收受不正利益後所應履行之職務上行為。
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調查局台中市 調查站偵辦並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扣得如附表八、九之扣 押物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即譯文內容: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 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5年5月30日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則規定。㈡、本件所作為證據使用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均係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之司法警察官提 出聲請核發,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前)或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法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 臺灣臺中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 0237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0249號、96年度中 檢輝毅監(續)字第000276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 第000298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0335號、96年 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0396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 )字第000395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0441號、
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0442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 (續)字第000486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0485 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0538號、96年度中檢輝 毅監(續)字第000539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 0576號、96年度中檢輝毅監(續)字第000577號,本院97年 度聲監字第000022號、97年度聲監字第000028號、97年度聲 監字第0000 28號、97年度聲監字第000217號、97年度聲監 續字第00011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甲卷內)。而本件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案由為偵 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足信其等所為確實危害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犯罪手法又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 查,而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堪認本件偵查 人員實施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合於法定程序。
㈢、台中市調查所製作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附在本院97年度訴 字第3018號卷甲卷,譯文本),其中譯文括號內之文字內容 雖不免摻雜偵辦人員之個人加註解讀而可疑有失真之虞,不 宜直接作為證據,然其餘譯文之文字,均經本院於98年3 月 13日勘驗該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之監聽錄音光碟,並於法庭內 播放核對確認聲音與譯文內容,並作成勘驗筆錄(見本院97 年度訴字第3018號卷七,第37至267頁),其過程使受通訊 監察之人確認聲音與內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充分辯明 之機會,均與前述台中市調查所製作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除 括號內調查員所註記之文字外,均無不同,自得以本院勘驗 筆錄之監察譯文(逐字譯文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及台中市 調查站所製作之本件監聽譯文(見本院甲卷)作為證據使用 ,再者本件所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勘驗程序中,亦均 同意本件通訊監察及譯文有證據能力。
二、審判外之供述部分:
㈠、共同被告丙○○、己○○、乙○○之審判外陳述:(見97年 度偵字第10922號卷,乙○○在【卷4,第121至131頁(調查 員詢問時之供述)、第131至133頁(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卷九,第151至167頁(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第168 至169頁(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己○○【卷4,第144 至152頁(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第152至156頁(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卷十,第262至276(調查員詢問時之供 述)、第276頁(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丙○○【卷4, 第156至169頁(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第169至184頁(檢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卷二,第111至122頁(調查員詢問 時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
⑴、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 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 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 而言,並非所有未經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 能力。
⑵、至辯護人以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或證人在偵查中之 供述如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主張均應無證據能力 部分。本院按:
①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 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明,而被告對於詰問權之處分模式, 可為同意將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可為捨棄傳喚證人 至審判中對質詰問、可為於證人經法院傳喚到庭時,放棄詰 問或對於證人審判外不利之證述不為質問,是倘法院已賦予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亦明知證人於審 判外有不利於己之證述(此於本案均無疑問,蓋本案被告均 有辯護人,且均經閱卷,被告及辯護人對偵查中之證據均應 知之甚詳),卻不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詰問,或於證人到庭時 不為對質詰問,自不得主張其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 ②法院不得以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即拒絕被告或辯護 人於審判中傳喚證人到庭詰問之聲請,如法院於無法定事由 拒絕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因已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 應否認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證述始應排除其具有證據能力 而言,而非指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詢問(即偵訊 或警詢)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應否定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之過程中,本無對質詰問之法定程序,如一概因此即否定 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 豈非均為具文,是辯護人前述所辯護之主張應有所誤會。 ③查本院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並無以證人曾 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是本案被 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自無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認被告丙○○、己○○、乙○○三人 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應屬無證據能力之情況可言。 ⒉本件被告丙○○、己○○、乙○○三人就其等於審判外在台
中市調查站之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均未主張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固然共同 被告本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固屬於證人,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詰問權,而當事人亦得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以 證人身分詰問該共同被告,尚不能以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未有具結(蓋偵查中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 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就本人而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對於其 他共同被告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 得作為證據。被告丙○○、己○○、乙○○及其選任辯護人 主張主張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內容外,其餘各該被告本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給予反對詰問,不得作為證據,容 有誤會。
㈡、被告丙○○、己○○、乙○○以外之第三人之審判外陳述: ⒈劉禎忠、張文榮、鍾彥虎、庚○○、壬○○、趙培善、林傳 茂、戴沼銘、鄭年雅、王莉婷、丑○○、紀駿富、張淑惠、 徐玉玲、陳瑤寰、陳秀月、李幼綢、宮子晴、陳玉瑛、謝翠 芬、鄧秋蘭、陳俞容、楊雅惠、子○○、辛○○、楊青長、 壬○○、巳○○、楊偉甫、宋伯永、周世杰、癸○○、江文 助、林秀玲、黃天生、曾財益、張榮傑、吳水城、辰○○、 鄭文亮、丁○○、寅○○、徐崧清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如附表七所示),固係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丙○ ○、己○○、乙○○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所 在偵查卷次、頁次如附件二所示)所為訊問之供述,性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 律准其為證據,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 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丙 ○○、己○○、乙○○以外之第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本 院均已賦予當事人皆可聲請到法庭作證者,已保障其防禦權
之行使,使聲請傳喚之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充分之對質及詰問 ,上述第三人並未主張檢察官訊問方法不當或供述筆錄記載 失真,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上述被告丙○○、己○ ○、乙○○以外之第三人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 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自不能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堪 認上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依法可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丙○○、己○○、乙○○之選 任辯護人一概主張凡被告其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乃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於法尚屬無據,難認為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丙○○、己○○、乙○○以外之第三人(如附表七 所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在台中市調查站由調查員之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筆錄所在偵查卷次、頁次如附件 二所示),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本件既已有其他證據之該 第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或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 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三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均無證據能 力,惟得作為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之彈劾證據之使用。三、關於台中市調查站蒐證錄影帶及照片部分: 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員蒐證被告丙○○進出酒店行為,乃是 由檢察官指揮偵辦,係為偵查本件貪污犯罪之公益目的,偵 查手段合於必要性,且未逾越相當程度,尚無嚴重侵害被告 之人格自律權之虞因此取得之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丙 ○○之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該偵查作為取得之資料無證據能 力。
四、其他: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 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 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 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 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 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查扣之如附表 八、附表九,乃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員依據本院核發之97 年度聲搜字第2072號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而合法所取得(見 本院甲卷),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書證或被告提出調查之書 證,俱屬公文書如水利署或第三河川局之函稿、行政規章、 命令等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如帳冊、 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或報表,或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記 錄如支出傳票等,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錄, 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記錄當時並未慮及可能會作為訴訟證 物,其作假之機會甚微,再者本案所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 張如附表七、八、九、十所示文書無證據能力亦同意本院作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從而上開如附表七、八、九、十之書證 或物證,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己○○、乙○○及所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之辯解 及辯護意旨,暨準備程中就被告三人被訴事實之辯解,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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