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39號
PHDV,98,聲,39,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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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甲○○薛怡君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 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薛怡君因本院96年度婚字第7號 離婚事件,原告即受扶助人薛怡君受法律扶助,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以96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 院於96年2月9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該 判決並於96年3月6日確定,而聲請人所屬澎湖分會因本件法 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 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及本院96 年度婚第7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 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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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