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8年度,22號
PHDV,98,催,22,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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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催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涂欣瑜即傳承名產專賣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之發票人為傳承名產專賣店涂欣瑜,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澎湖分行,支票號碼為 AC0000000、AC0000000,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共2張, 因於民國98年12月11日遺失,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 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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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