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祺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撥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 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 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 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乙紙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 98年度司催字第527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7 月7 日刊 登中國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爰依法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三、經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應為「倍好 有限公司陳哲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附於本院98 年度司催字第527 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惟聲請人向本院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准為對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內容為公 示催告後,聲請人刊登於新聞紙之該支票發票人卻誤載為「 倍妤有限公司陳哲勤」(即「好」誤載為「妤」),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中國時報乙紙在卷可考。而按,支票之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 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就上開支票即難謂已經為合法 之公示催告。上開登報之票據內容既與前開本院公示催告之 裁定內容不同,即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綜上,聲請人 就上開支票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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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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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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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倍好有限公司 陳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98年6月30日 │317,240元 │AW0三九二五七│ │
│1 │勤 │桃園分行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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