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734號
TYDV,98,除,734,2009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74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二、查附表所載之證券,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74 號公示 催告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除經聲請人於本院9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 │新豐木箱行 黃宏名│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98年6月5日 │32,000元 │UA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