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蕭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依周於民國90年 9 月3 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住宅社區土地開發 計畫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就黃依周所 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第464 之1 號、第464 之4 號、第464 之5 號、第464 之6 號、第466 號、第470 號、 第471 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辦理住宅 社區開發許可,提供地質及鑽探調查、地形測量、開發許可 申請、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申請、取得內政部核發之開發許可 及縣府核發之開發許可等服務,並約定服務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682 萬1,720 元,系爭服務契約並於91年1 月12日 經黃依周之子即被告乙○○以代理人身分簽名確認。被告雖 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雖與黃依周曾就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於90年6 月5 日以被告乙○○為其代理人,與甲○○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依周並無必 要再委託原告開發系爭土地,且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亦約定土 地使用變更等費用由甲○○負擔,系爭服務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所訂立等語,惟按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黃依周應負擔 者,係自委託開發至開發許可獲准之階段費用,甲○○則負 擔開發許可通過後至土地使用變更之階段費用,系爭服務契 約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已有效成立。黃依周 既於91年3 月5 日死亡,則被告自應依繼承關係負其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 萬1,72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黃依周前於90年6 月5 日,以被告乙○ ○為其代理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表明願將系爭土地買賣予 甲○○以供原告為開發利用,故黃依周及被告均無可能亦無 必要另行花費金錢,委託原告進行開發許可申請,此見系爭 買賣契約條款第7 條約定:「本件土地使用變更所發生之任 何費用,概由甲方(即甲○○)負擔」即明。而系爭服務契 約上被告之父即黃依周之簽名,均非黃依周所親簽,而被告 乙○○於系爭服務契約訂立後近半年後,方於系爭服務契約 上簽名,乃因原告稱為向政府機關申請開發許可,故需地主 同意,被告乃簽名確認,意為被告確會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並非以代理人之意思承認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服務契約既屬 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應為無效。而原告與被告嗣 因系爭買賣契約發生糾紛,於協調過程中均無提及系爭服務 契約之服務報酬等事,況系爭服務契約第18條更約定:「本 契約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即原告)取得縣府核 發之開發許可核准文件交付甲方時自動失效。」今桃園縣政 府已於94年6 月13日核發開發許可,則系爭契約早已自動失 效,原告亦無請求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黃依周前於90年6 月5 日以被告乙○○為其代理人, 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於契約條款第4 條約定:「同意委由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 核准變更為校舍等建築用地,且取得雜項執照或建築執照之 建築許可後並經原告通知時,雙方始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 . ..」等語。
㈡、原告尚執有內容記載為前與黃依周於90年9 月3 日所簽立, 委託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質及鑽探調查(含工程地質評估 )與地形測量、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申請、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農地變更使用(變更為建地)之申請、協助黃依周取得內 政部核發開發同意函及縣府核發之開發許可等事項,並應給 付原告總額為1,682 萬1,720 元服務費,付款辦法則依工作 進度分為8 期付款,自第1 期雙方簽約完成(預估自簽約日 起0.5 個月時)起至第8 期經縣府核發開發許可(預估自簽 約日起15.5個月時),由原告分期按比例開立發票向黃依周 請求付款,而渠應於15日內以即期支票給付原告。復於契約 條款第18條約定:「本契約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原告 取得縣府核發之開發許可核准文件交付訴外人黃依周時自動 失效」等語之系爭服務契約書乙份。而系爭服務契約書中所
載手寫之「黃依周」3 字及其地址,均非被告2 人或黃依周 本人所書寫,惟被告乙○○曾親筆簽名「乙○○,91年元月 12日」等語於系爭契約書末頁空白處。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依周於91年3 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 即被告2 二人。甲○○復以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糾葛存在,於 94年4 月15日向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488 號民事事件受理後,並通知兩造於本院94年 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渠等業於是日之程序中成立和 解,經本院記明和解筆錄內容略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 賣關係存在等語。
㈣、又為弭平上開訴訟爭議、系爭土地過戶及買賣價金付款事宜 ,甲○○與被告曾於94年6 月28日、97年5 月12日協議就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分別增訂第13條至第23、24條至第27條契約 條款,記載略以:「‧‧‧第17條:(土地開發配合)被告 明知甲○○買受上開土地,係為從事相關土地之開發,且已 花費鉅額費用於上開土地開發中。被告應‧‧‧無條件配合 甲○○辦理‧‧‧土地開發所需之手續、文件及用印‧‧‧ 第18條:(誠信擔保)被告明知甲○○以訂約時高於市價之 價金買受上開土地,係為從事相關之土地開發,且甲○○已 分享甲○○上開土地開發可得之利益於土地價金中,並被告 已花費鉅額於上開土地開發中。被告保證絕不會再有任何妨 礙上開土地過戶或開發核准之違背誠實信用行為‧‧‧」等 語。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暨其增訂條款均未見記載關於黃依 周或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請許可開發費用、開發成本或開發報 酬等語。
㈤、桃園縣政府已於94年6 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158471號函 准予核發系爭土地開發(即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計畫許 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據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業已有效成立?茲敘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 例駐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黃依周就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係委託原告申請開發許可,故此開發成本應由地主負 擔等語。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系爭服務契約書 簽訂前,即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父即黃依周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嗣因發生買賣糾紛,甲○○曾於91年3 月27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黃依周及被告,於信函中稱:「我方之所以願意向貴 方購買系爭土地,無非以其可能與毗鄰之我方所有土地合併 依法申請變更其使用目的,惟若申請遭駁回或窒礙難行時, 其因申請土地使用變更所發生之任何相關費用,我方仍應負 擔,與貴方全然無關」等語,再參諸系爭土地之開發計畫, 即「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申請書中,該開發計 畫之申請人係為原告公司,桃園縣政府就該開發計畫審核過 程中之相關公文書函,亦以原告公司為申請人等情,此有上 開91年3 月2 日台北第35郵局支局第152 號存證信函、「龍 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計畫」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桃園縣政 府府地用字第0930066624號函、府地用字第0930141000號函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開發為龍潭美語 村住宅社區,係為原告自己之利益所為之開發,並因此而與 黃依周、被告商談洽購系爭土地,則黃依周及被告是否確可 能另行花費成本,委託原告公司提供開發許可申請之服務, 似非無疑。
㈡、次查,被告之父黃依周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0年6 月5 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其中契約條款第3 條約定, 甲○○於簽訂契約後先給付定金100 萬元予被告,並簽發本 票到期日為93年11月31日,面額為960 萬1175元之本票乙張 交付黃依周,待甲○○就系爭土地申請核准變更為校舍等建 築用地並取得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之建築許可時,再行給付 本票款項,惟若甲○○未能於93年6 月5 日前取得變更地目 之建築許可,則仍可與黃依周交換新票以延期給付;系爭買 賣契約第4 條復約定,同意委由甲○○向有關機關申請核准 變更為校舍等建築用地,且取得雜項執照或建築執照之建築 許可後並經甲○○通知時,雙方始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 第7 條約定本件土地使用變更所發生之任何相關費用,概由 甲○○負擔等語,均足見甲○○於購買黃依周所有之系爭土 地時,係著眼於系爭土地開發後之利益,惟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現況為農牧用地,須依法變更為校舍用地、住宅用地等 ,方得開發利用,惟土地使用分區應經相關政府主管機關審 核通過方得變更,其間是否核准變更仍有變數,故甲○○於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即已預慮及此,並預為風險分配,方 約定甲○○僅需先行支付定金100 萬元,並簽發93年11月31 日到期之本票,約定於此期限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變更成功 後,方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並開始支付其餘買賣價 金,若此期限內未變更土地使用成,更可換新本票以延遲付 款期限,惟此付款與移轉登記期間,之約定既利於甲○○,
則土地使用變更核准通過與否之風險由甲○○負擔之,故有 條款第7 條就本件土地使用變更所發生之任何相關費用,概 由甲○○負擔之約定,益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為買 賣,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既已就系爭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兩造並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均認知甲○○購買系爭 土地係為後續之開發利用,因此相關土地變更之費用及申請 相關手續,均由原告辦理及負擔,被告因此應允甲○○得於 土地使用變更後方始付款及辦理移轉過戶,兩造既於買賣系 爭土地當時即有此認知及風險之分配,則嗣後被告應無可能 再另行花費鉅額費用,委由原告提供開發許可申請之服務, 應堪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服務契約約定「開發許可」之費用由黃依 周負擔,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土地使用變更」之費用由 甲○○負擔,兩者並不相同,意即系爭土地開發許可通過前 之費用由黃依周負擔,而開發通過後至土地使用變更之費用 ,方由甲○○負擔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依 內政部頒布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總編第44之3 點規定:「申請開發案件如屬單一興辦事業計畫使用者,於 使用地變更規劃時. . . 其餘區內土地均編定為該興辦目的 事業使用地。申請開發案件如非屬單一興辦事業計畫使用者 ,區內各種土地使用項目仍應按審定土地使用計畫內容與性 質,分割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復按同作業規範之第貳 部分專編中第一編「住宅社區」中,亦規定除開發基地內設 置住宅區外,尚應設置停車場、汙水處理場、學校、道路、 公園、社區中心等公共設施,並就其土地變更編定為適當用 ,可見土地使用之變更本即開發計畫中之一環,為開發許可 之申請時,自須規劃相應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計畫,另查原 告提出之「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中,亦附有申請 用地變更之相關圖說((開發計畫書第3 之5 、3 之23頁) ,此有上揭開發計畫書1 份附卷足參,益見申請開發許可之 同時,亦須同時附以該開發基地之土地使用變更編定計畫資 料,以供審議,實務上就非都市土地之開發許可計畫,經內 政部審議通過後,開發申請人僅須再取得雜項執照,將相關 土地所需之整地、雜項工程施工完成後,縣市政府之地政機 關即會依審核通過之開發許可計畫配合將土地使用變更編定 ,故以開發許可申請及審議階段所耗費之時間、金錢較多, 況土地使用變更既為一個完整開發許可計畫及流程之一部分 ,實務上地主為委託開發時,通常均將工作期程包含至土地 使用變更完成之時,而不會將開發許可及土地使用變更切分 為兩部分。本件被告之父黃依周既已願意將土地售予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甲○○,是否有必要再委託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開 發許可申請,復又簽訂一背於通常作法之系爭服務契約,均 以常情有違,黃依周及被告乙○○於系爭服務契約簽名當時 ,兩造是否果有委託開發之真意,更非無疑。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系爭服務契約上以代理人身分簽名 確認,契約已有效成立等語,惟被告否認,並抗辯簽約當時 ,被告之父黃依周並未親自簽名,被告乙○○亦非以代理人 之身分簽名,僅為配合原告要申請開發許可需地主同意,簽 名只是代表被告會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已等語。經查,系爭 服務契約上「黃依周」之簽名及住址等字樣,均非黃依周所 親簽親寫,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98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乙○○之簽名係於系爭服務契約簽定近半年後 ,即91年1 月12日所簽,衡諸常情,若系爭服務契約果非兩 造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則系爭服務契約之服務報酬高達1,68 2 萬1,720 元,何以黃依周就此牽涉鉅額金錢之契約竟交由 他人為其簽名全未出面?況縱認黃依周係由被告乙○○為代 理人而就系爭服務契約為簽認?何以代理人之簽名在系爭服 務契約簽定後近半年方於契約上簽名,且並未如系爭買賣契 約上載有「代」字以表明自己為代理人之字樣?本件原告既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係以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服務契約上簽 名,該服務契約之簽定亦有悖於常情之處更如前述,則系爭 服務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定,應堪認定。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系爭服務契約既係原告與黃依周通 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定,則其意思表示自應無效,從 而系爭服務契約亦為無效,原告據此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給付服務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 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