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47號
TYDV,98,重訴,247,2009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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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辰○○○
      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寅○○○
      卯○○
      己○○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第四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 至A4 部分、第五四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及A7部分、第四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6 及A8 部分(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及B2 部分、第四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 部分(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巳○○○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 部分、第四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 部分(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 至D3 部分、第四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4 部分、第四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5 部分、第五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6 部分(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卯○○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E1 部分、第四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 部分(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 部分、第四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 部分(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 及G2 部分、第四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3 部分(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四一、四九六、五四0地號土地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元、貳佰捌拾柒元、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九七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元。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九六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一二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九0、四九六地號土地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參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七六、五一二地號土地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元、參拾陸元。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七六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七六地號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七六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辰○○○寅○○○各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巳○○○卯○○己○○甲○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元、貳拾肆萬參仟元、壹拾玖萬玖仟元、參拾伍萬貳仟元、壹拾玖萬肆仟元、貳拾壹萬捌仟元、壹拾捌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丁○○辰○○○巳○○○寅○○○卯○○己○○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至10項原如附表一起訴聲明 欄所示;嗣原告於98年8 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 卷第63頁),追加被告且聲明如附表二第1 次變更後之聲明 欄所示,並撤回對被告辛○○、乙○○、癸○○○○○○、 丑○○、丙○○之起訴,該5 名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於收受撤回起訴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 回;後原告於98年9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被 告戊○○(已死亡)之起訴;嗣98年11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 (見本院卷第145 頁)變更上開聲明如附表三第2 次變更後 之聲明欄所示;復於98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撤回對被告子○○之起訴,被告子○○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規定,於收受撤回起訴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均得被告同意,又或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 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1、181-13、181-12、18 2-9、181-10、182-16、18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被告丁○○、辰○ ○○、巳○○○寅○○○卯○○己○○甲○等人於 93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建物。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 且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人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顯有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故被告即 受有利益存在,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民 法第767 條、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情詞為辯解:
㈠、被告卯○○以:伊確實有佔用到水利地,惟原告請求之數額 過高,致無法一次給付,且希望能給予地上物補償。㈡、被告己○○甲○辰○○○均以:目前係有佔用,並會拆 除該佔用部分,惟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希望能給予地上物 補償。被告辰○○○則另稱佔用原告土地之房屋係97年10月 1 日始興建等語。
㈢、被告巳○○○則以:伊佔用部分僅用以種植花草,故原告請 求之數額過高。
㈣、被告丁○○係以:該佔用部分將會會同地政人員指界拆除, 惟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致無法一次給付。




㈤、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辰○○○巳○○○寅○○○卯○○己○○甲○自93年間起 ,即分別在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8 ;B1-B3 ;C 1-C2 ;D1-D6 ;E1-E2 ;F1-F2 ;G1-G3 部分而 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其中除D2 部分為空地外,其餘分別建 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於98年10月1 日會 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勘驗程序中雖陳稱被告甲○係門牌 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 段127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然查前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己○○,被告甲○雖設籍於該址 ,惟其應係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 段129 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8年8 月13日函附房屋稅稅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2 -43頁), 又據前開稅籍資料之記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 連1 段127 號房屋係原始納稅義務人韋朝樑於86年8 月28 日售予被告己○○,是被告代理人前開所言,應係誤會,原 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 段127 號房屋為 被告己○○所有,而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 段 129號房屋則係被告甲○所有,應堪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基於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7 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⑵、查本院98年10月1 日履堪現場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



時,測得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佔用之面積分別如附表四㈠至㈦ 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等自93年起即有佔用之事實,復為被告 丁○○巳○○○寅○○○卯○○己○○甲○所不 爭執,自堪信屬實。又被告辰○○○否認自93年起即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3 部分,辯稱伊房屋佔用系爭 土地係97年10月1 日始興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辰○○○自93年起至97年9 月30日 間亦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為證,自 難認可採,被告辰○○○辯稱,伊於97年10月21日之前並未 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B3 部分,堪予採信。綜上, 被告丁○○巳○○○寅○○○卯○○己○○甲○ 自93年起,被告辰○○○自97年10月1 日起,分別無權佔用 前述系爭土地之部分,渠等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 人返還該等期間內相當租 金之利益,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請求則乏依據。⑶、至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即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依土地法第148 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所申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⑷、查系爭土地自93年至98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四㈠至㈦ 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8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0 至167 頁)。又系爭土地均為水利用地,而被告丁○○所 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里陸光路2-1 號房屋、 車庫佔用系爭第540 、541 、496 、497 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及一鐵皮屋頂車庫(一側圍牆與水圳相鄰,另一側則為房 屋牆壁,其餘兩側並無圍牆),作為停車及堆置雜物之用; 被告辰○○○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 段10 9 號房屋佔用系爭第512 、496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及一鐵 皮屋頂房屋(兩側以鄰近房屋之磚牆為牆壁,臨大圳一側則 為鐵皮圍牆),作為堆置雜物之用;被告巳○○○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 段111 號房屋後方佔用系爭 第490 、512 地號土地部分為鐵皮屋,作為住家及堆置雜物 之倉庫使用;被告寅○○○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 路雙連1 段113 號房屋後方鐵皮屋係作為廚房及陽台之用, 佔用系爭第476 、490 、496 、512 地號土地;而被告卯○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 段123 號房屋佔 用系爭第490 及476 地號土地,興建鐵皮製1 層樓房屋作為 曬衣間、燒水間及堆放雜物間使用;而被告己○○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 段127 號房屋後方佔用系爭 第476 、490 地號土地,而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 鎮市○○路雙連1 段129 號房屋後方亦係佔用系爭第490 及 476 地號土地,兩戶後方均係空地,其上種有樹木及花,僅 129 號後方有一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27 號房屋後方則有興 建中之涼亭。又前開佔用部分均臨水圳,附近均為住家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114 頁至第117 頁及第132 頁至第140 頁)。本院審酌上 情,並斟酌各該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及系爭土地附 近繁榮程度等客觀狀況後,認被告等就前開部分使用,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就被告丁○○辰○○○巳○○○寅○○○卯○○己○○甲○ 部分,分別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6 ﹪、6 ﹪、6 ﹪、6 ﹪、5 ﹪、5 ﹪為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各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賠償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將系土地如附圖所 示A1-A8 ;B1-B3 ;C1-C2 ;D1 與D3-D6 ;E1- E2 ;F1-F2 ;G1-G3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A1-A8 ; B1-B3 ;C1-C2 ;D1-D6 ;E1-E2 ;F1-F2 ;G 1-G3 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併予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
│項│起訴聲明(以下附圖指起訴狀附圖) │
│次│ │
├─┼───────────────────────────┤
│1 │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1地號土地內│
│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
│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3,197元及自9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元。 │
├─┼───────────────────────────┤
│2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1地號土地內│
│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
│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4,399元及自9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9元。 │
├─┼───────────────────────────┤
│3 │被告癸○○○○○○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1地│
│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 │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4,322元及自98年6月21日起│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3元。 │
├─┼───────────────────────────┤
│4 │被告卯○○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3地號土地內│
│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
│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2,719元及自9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4元。 │
├─┼───────────────────────────┤
│5 │被告黃阿金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3地號土地內│
│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
│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5,589元及自9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5元。 │
├─┼───────────────────────────┤
│6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3地號土地內如│
│ │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
│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 1,575元及自9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2元。 │
├─┼───────────────────────────┤
│7 │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3地號土地內│
│ │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 │
│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4,932元及自9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3元。 │




├─┼───────────────────────────┤
│8 │被告子○○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3地號土地內│
│ │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 │
│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 4,600元及自9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元。 │
├─┼───────────────────────────┤
│9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2地號土地內│
│ │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 │
│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4,192元及自9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元。 │
└─┴───────────────────────────┘
附表二(原告第1次變更後訴之聲明):
┌─┬───────────────────────────┐
│項│原告第1次變更後訴之聲明(以下附圖指起訴狀附圖) │
│次│ │
├─┼───────────────────────────┤
│1 │被告辰○○○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1地號土地│
│ │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 │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3,469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元。 │
├─┼───────────────────────────┤
│2 │被告巳○○○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1地號土地│
│ │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 │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4,679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9元。 │
├─┼───────────────────────────┤
│3 │被告寅○○○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1地號土地│
│ │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 │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4,979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 │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3 元。 │
├─┼───────────────────────────┤
│4 │被告卯○○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3地號土地內│
│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
│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2,719元及自9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4元。 │
├─┼───────────────────────────┤
│5 │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3地號土地內│
│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
│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5,812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5元。 │




├─┼───────────────────────────┤
│6 │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3地號土地內│
│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
│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1,575元及自9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 │
│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2元。 │
├─┼───────────────────────────┤
│7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3地號土地內如│
│ │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 │
│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 4,932元及自9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3元。 │
├─┼───────────────────────────┤
│8 │被告子○○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3地號土地內│
│ │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 │
│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 4,600元及自9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元。 │
├─┼───────────────────────────┤
│9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2地號土地內│
│ │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 │
│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4,54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元。 │
└─┴───────────────────────────┘
附表三(原告第2 次變更後訴之聲明):
┌─┬───────────────────────────┐
│項│原告第2次變更後訴之聲明(以下附圖指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9│
│次│月11日測法字第2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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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2-9 地號(重測│
│ │後為六合段54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15平│
│ │方公尺之車庫,同段181-10地號(重測後為六合段496 地號)│
│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2 部分面積18.68 平方公尺之車庫,同段│
│ │181-10地號(重測後為六合段49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 │3 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同段181-10地號(│
│ │重測後為六合段49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4 部分面積2.│
│ │3 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同段182-16地號(重測後為六合│
│ │段54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5 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
│ │主體結構建物,同段181-12地號(重測後為六合段497 地號)│
│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6 部分面積6.7 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
│ │,同段182-16地號(重測後為六合段54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 │所示A7 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同段181-12│
│ │地號( 重測後為六合段497 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8 部分│




│ │面積108.2 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等拆除去,將上開各部分│
│ │共144.06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9,081 元及│
│ │自98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182-9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告50元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181-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 │月給付原告358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181-12地號土地│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7 元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18│
│ │2-1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 │
├─┼───────────────────────────┤
│2 │被告辰○○○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1地號(重│
│ │測後為六合段51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7.08│
│ │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同段181-11地號(重測後為六合段│
│ │51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2 部分面積34.75 平方公尺之│
│ │鐵皮屋;同段181-10地號(重測後為六合段496 地號)土地內│
│ │如附圖所示B3 部分面積2.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等拆除,將上│
│ │開各部分共44.13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土地交還原告。並應│
│ │給付原告52,748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181-11地號土地│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8 元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181-│
│ │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
├─┼───────────────────────────┤
│3 │被告巳○○○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1地號 (重│
│ │測後為六合段5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33.42平│
│ │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同段181-13地號(重測後為六合段49│
│ │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2 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之主體│
│ │結構建物等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共36.75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
│ │告。並應給付原告43,226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181-11│
│ │ 地 應給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3 元及自98年12月1 │
│ │日起至返還181-1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 │
├─┼───────────────────────────┤
│4 │被告寅○○○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3地號(重│
│ │測後為六合段49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1 部分面積1.3 │
│ │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同段181-13地號(重測後為六合段│
│ │49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2 部分面積31.09 平方公尺之│
│ │空地,同段181-13地號(重測後為六合段490 地號)土地內如│
│ │附圖所示D3 部分面積48.62 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同段│
│ │181-10地號(重測後為六合段49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
│ │4 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同段181-7 地號(│
│ │重測後為六合段4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5 部分面積8.│
│ │78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同段181-11地號(重測後為六合│
│ │段51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6 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
│ │主體結構建物等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共94.51 平方公尺土地交│




│ │還原告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9,641元及自98年12 月1│
│ │日起至返還181-1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8元及自│
│ │98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181-1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32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181-7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 │給付原告128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181-11地號土地之│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 │
├─┼───────────────────────────┤
│5 │被告卯○○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3地號(重測│
│ │後為六合段49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1 部分面積46.83 │
│ │平方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同段181-7 地號(重測後為六合段│
│ │4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2 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之主│
│ │體結構建物等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共53.02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
│ │原告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3,534元及自98年7 月1 日│
│ │起至返還181-1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6 元及自98│
│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181-7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
│ │元。 │
├─┼───────────────────────────┤
│6 │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3地號(重測│
│ │後為六合段49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1 部分面積53.49 │
│ │平方公尺暨同段181-7 地號(重測後為六合段476 地號)土地│
│ │內如附圖所示F2 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之空地(含1.44平方│
│ │公尺結構體)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共59.72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
│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9,027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181-│
│ │1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4 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 │
│ │至返還181-7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元。 │
├─┼───────────────────────────┤
│7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81-13地號(重測後│
│ │為六合段49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1 部分面積2.2 平方│
│ │公尺之主體結構建物,同段181-13地號(重測後為六合段490 │
│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2 部分面積45.45 平方公尺暨同段│
│ │181- 7地號(重測後為六合段47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
│ │3 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之空地(含1.44平方公尺結構體)拆│
│ │除,將上開各部分共50.12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
│ │原告40,755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181-13地號土地之日│
│ │止,按月給付原告698 元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181-7 地│
│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 │
└─┴───────────────────────────┘
附表四: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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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期間 │地號(重│面 積│5 年不當得利數額 │
│碼 │ │測後) │(㎡)│ │
├───┼───┼────┼───┼───────────────────┤
│陸光路│93年12│541 │3.15 │3.151634.40.08÷12×25=858 │
│2- 1號│月1 日│ │ │3.151915.20.08÷12×35=1408 │
│房屋佔│至98年├────┼───┼───────────────────┤
│用部分│11月30│496 │22.09 │22.0916680.08÷12×25=6141 │
│ │日 │ │ │22.091946.40.08÷12×35=10032 │
│ │ ├────┼───┼───────────────────┤
│ │ │540 │3.92 │3.9215200.08÷12×25=993 │
│ │ │ │ │3.9217600.08÷12×35=1610 │
│ ├───┼────┼───┼───────────────────┤
│ │93年9 │497 │114.9 │114.9 1494.40.08÷12×29=33197 │
│ │月1 日│ │ │114.9 17210.08÷12×31=40867 │
│ │至98年│ │ │ │
│ │8月31 │ │ │ │
│ │日 │ │ │ │
├───┼───┼────┼───┼───────────────────┤
│總計 │5 年 │ │ │95,10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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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