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廖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因用電違章案件,經原告於民國96 年10月13日配合更換被告用戶電度表時,因結線錯接,致電 表無法正確計量,嗣原告於97年8 月7 日查知原因後,即更 正並恢復正常計量供電。而被告用電分為基本電費及流動電 費,基本電費因兩造契約容量沒有改變,故對於被告並無影 響。至於流動電費部分,查兩造用電登記單即記載「願依造 貴公司(即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定使用下列各種電器 請惠予供電。」等語(本院卷第28-33 頁),且因結線錯接 前之計量因涉違章用電而不可採納,故原告依奉經濟部核准 施行之營業規則第58、59、63條規定,按換表後正常計量即 97年10月至12月此3 個月每小時用電度數平均值(詳如附表 一),再以前開平均值套用尖峰期間、週六期間、離峰期間 等3 種時段,計算失準期間即96年10月13日至97年8 月6 日 每月各時段用電度數後(詳如附表二),再分別乘上各時段 單價(尖峰期間新台幣2.24元、離峰期間0.84元、週六期間 1.35元)。經核算後被告原應給付7,315,481 元,而被告業 已交付電費3,159,168 元,尚應補收電費4,156,313 元(詳 如附表三)。原告營業規則均有上網公告,申請書上亦有說 明,自應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本件係依契約請求給付電費, 故與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無關。為此,爰依兩造供電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6,313 元及自98年
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專業電力設施承辦業務公司,於配合更換 用戶電度表時本應提供完善服務,惟原告卻因疏失導致結線 錯接,並造成無法正確計量被告實際用電流量之狀況,顯見 本件可歸責者係為原告,被告並無介入任何安裝作業,故原 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其完全吸收負擔,不應轉嫁至用戶即 被告處,至少原告應負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又證人翁玉 菁於本院98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證稱,「(前開所稱 之營業規則在契約簽立時,是否如此規定?有無提示給被告 公司閱覽?)是。我們沒有主動提示,但申請單上就有說明 計費的相關規定依營業規則」等語(本院卷第59頁),而該 用電契約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定型化 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 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以,依證人翁玉菁前開證詞及原 告嗣後始呈報營業規則與電價表及登記單等情,足徵被告於 簽訂用電契約當時並無法充分了解該相關規範。況且,原告 所主張之營業規則自77年與被告簽約後,迄今歷經原告20次 片面修訂,修訂時從未通知被告或徵詢被告同意,而原告所 主張計算標準之營業規則第59、62條亦均於98年6 月24日時 修訂,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 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該營業規則應無 拘束被告之效力,方符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供電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電力予被告公 司使用,用電地址為桃園縣大園鄉○○村○○路7 號,而兩 造用電登記單約定被告同意依照原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 規定用電及繳費。嗣因被告用電違章事件,原告於96年10月 13日更換被告電表,惟因原告結線錯接,致電表無法正確計 量,至97年8 月7 日始查知原因,是以前揭期間電表失準, 以致被告之實際用電計算有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所提用電登記單影本3 份、原告98年3 月6 日桃園字 第09803000251 號函、錯誤電表結線圖、恢復正常計費之電 表結線圖各1 紙可憑,自堪信屬實。
四、按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障礙至不能正確計量 時,自電度表故障日起至換表或更正前1 日止,電度表故障 期間用戶用電量應按第59條至第63條計算方式推算處理。推 算期間未滿1 個月者,每日以30分之1 比例推算。又按有效 電度表失準或燒損時,失準期間有效電度之推算,如因故障
而計量失準時,其推算方式為:㈠、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按 失準前2 至4 月份之連續3 個月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隔月 抄表收費用戶,按其前兩次計費之用電度數平均值推算。㈡ 、季節性用電,按去年同期用電度數推算。㈢、時間電價用 戶,依第1 目或第2 目推算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 峰每小時平均用電度數與計量失準期間之尖峰、半尖峰、週 六半尖峰、離峰用電時數乘積推算。㈣、新增設用電無法依 前3 目推算時,表燈非時間電價用戶暫依裝置之有效電度表 容量推算。表燈時間電價及電力用戶暫依契約容量及用電時 數推算。俟換表後重新推算,結算電費多退少補。㈤、表燈 時間電價及電力用戶如推算基期之契約容量有變動時,所推 算之用電度數,應按契約容量變動比予以修正。又按時間電 價用戶電表之時間失準期間,其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 及離峰之用電度數,依總用電度數,按失準期間尖峰、半尖 峰、週六半尖峰及離峰用電時數,依失準前2 至4 月份(季 節性用電為去年同期)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比值,比例分配 推算。時間電價用戶電表之時間失準期間用電最高需量,尖 峰、半尖峰及週六半尖峰時間按前條第1 款規定推算。離峰 時間按需量表計得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及離峰時間最 高需量之較大值推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58 、59、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兩造先後於76年6 月22日、77年7 月23日所定供電契約均載 明:「茲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定使用下列各種 電器,請惠予供電」等語,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對於用電度數 及費用如何計算,均已合意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 則業及電價表為計算依據,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規則或電價表於締約後固然歷經多次修訂,然歷次修訂均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後為之,並將修訂結果長期公告於該公 司網站供不特定人查閱,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前開 營業規則修訂時從未通知被告或徵詢被告同意,並不足採。 再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59、62條雖於本件 用電度數計量失準之事實發生後在98年6 月24日經核准修訂 ,然對照修訂前後該2 條文係將原條文關於「尖峰、半尖峰 及離峰」之分類用語,修改為現行之:「尖峰、半尖峰、週 六半尖峰及離峰」分類用語,就用電度數之推算方式並無不 同,是亦難認適用修正後之營業規則推算電費對於被告有何 不利益,況且本件起訴在前開規則修正之前,關於附表三電 費計算依據,亦係依修正前之規定為之,是被告辯稱前開營 業規則98年6 月24日之修正無從拘束被告云云,並不足採。 又前開規則既已明文約定係「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致用
電計量失準,即應適用前述方式推算,並未因原告就此計量 失準之原因有否可歸責事由而有不同,是本件即便係因原告 工作人員錯接電線導致用電計量失準,前開營業規則亦應有 其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故不得適用前開營業規則 計算電費,並不足採。綜上,關於前開期間被告用電計量失 準期間之電費計算,應適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 第58、59、62條之規定配合電價表推算,應堪認定。六、原告主張若依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58、59、 62條之計算標準,被告應補繳的電費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的主辦業務員翁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被告公司電費之計算於96.10-97.8月間,是否異 常?)計量失常。因為被告本身他們自己在97.8月份有提出 來,被告他們說從96年被稽查以後電費不增反減,所以我們 去現場看的時候,發現表後線路有接錯,所以度數驟減。( 前開電費計算異常期間之電費事後如何與被告公司結算?) 重置結線日期為96.10.13,至97.8.7恢復正常計量。這段期 間電費計算以回復正常後3 個月之平均用電計算,因為8 月 落入9 月電費月份,所以是以97年10月至12月用電度數每小 時平均值計算失準期間之每月用電度數。(上開3 個月之平 均值如何計算?)尖峰期間星期1 至星期5 早上7 點30分至 22點30分,除離峰日(假日)外為559.7916。週6 半尖峰為 週6 早上7 點30分至22點30分為每小時38.9743 ,其餘時間 就是離峰時間平均值164.8202,再用前開平均值去套用上開 3 種時段,算出當月份各時段度數再去乘上各別的單價。剛 才所述為流動電費,另還有基本電費,因為契約容量都沒有 改變,所以應該不影響被告公司基本電費之計算,只是功率 因數調整費因為流動電費的計算而有影響,這是我們依照用 戶用電效能所給予之優惠而有不同。(依照前開計算方式計 得電費與被告公司前1 年用電費相較,差異為何?)因為失 準前被告涉及違章用電,所以失準前1 年之用電應該不客觀 ,但93年間被告公司用電為0000000 度、94年0000000 度、 95至96年度用電則驟降,回復正常計量後1 年即97年10月至 98年9 月份用電0000000 度,所以依原告推算之方式計電, 被告公司用電度沒有比原本用電度為多」等語(見本院卷第 56至59頁),並有卷附電費再核合算計算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38至50頁),堪信屬實。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前開計算方式 有何錯誤,僅空言辯稱該項計算結果與客觀真實不符,所辯 難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電費及 自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
│時段 │時間 │推算平均每│
│ │ │小時用電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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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尖峰期間│星期一至五 │559.7916 │
│ │0000--0000 │(A) │
├────┼───────┼─────┤
│週六期間│星期六 │38.9743 │
│ │0000--0000 │(B) │
├────┼───────┼─────┤
│離峰期間│尖峰期間及週六│164.8202 │
│ │期間以外之時間│(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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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96年11月至97年9月推算度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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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基本電費 │尖峰度數│週六度數│離峰度數│總用電度數 │
│ │ │A×時數 │B×時數 │C×時數 │ │
├────┼─────┼────┼────┼────┼──────┤
│96年11月│202,373.6 │176334 │2923 │62302 │241559 │
├────┼─────┼────┼────┼────┼──────┤
│96年12月│193,604 │184731 │2338 │54391 │241460 │
├────┼─────┼────┼────┼────┼──────┤
│97年1 月│193,604 │176334 │2338 │52907 │231579 │
├────┼─────┼────┼────┼────┼──────┤
│97年2 月│193,604 │184731 │2923 │63785 │251439 │
├────┼─────┼────┼────┼────┼──────┤
│97年3 月│193,604 │134350 │1754 │63785 │199889 │
├────┼─────┼────┼────┼────┼──────┤
│97年4 月│193,604 │176334 │2338 │56863 │235535 │
├────┼─────┼────┼────┼────┼──────┤
│97年5 月│193,604 │176334 │2923 │62302 │241559 │
├────┼─────┼────┼────┼────┼──────┤
│97年6 月│193,604 │176334 │2338 │56863 │235535 │
├────┼─────┼────┼────┼────┼──────┤
│97年7 月│250,606.4 │201525 │2923 │62796 │267244 │
├────┼─────┼────┼────┼────┼──────┤
│97年8 月│259,376 │167937 │2338 │51424 │221699 │
├────┼─────┼────┼────┼────┼──────┤
│97年9 月│259,376 │176334 │2338 │52907 │231579 │
├────┴─────┴────┴────┴────┴──────┤
│推算總度數 2,599,0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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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月份 │應收電費 │已收電費 │應補收電費 │
├────┼─────┼─────┼──────┤
│96年11月│643,807 │420,451 │223,356 │
├────┼─────┼─────┼──────┤
│96年12月│644,434 │226,653 │417,781 │
├────┼─────┼─────┼──────┤
│97年1 月│624,739 │215,929 │408,810 │
├────┼─────┼─────┼──────┤
│97年2 月│652,958 │212,079 │440,879 │
├────┼─────┼─────┼──────┤
│97年3 月│540,586 │205,932 │334,654 │
├────┼─────┼─────┼──────┤
│97年4 月│628,002 │210,098 │417,094 │
├────┼─────┼─────┼──────┤
│97年5 月│633,264 │213,345 │419,919 │
├────┼─────┼─────┼──────┤
│97年6 月│628,002 │215,401 │412,601 │
├────┼─────┼─────┼──────┤
│97年7 月│762,977 │274,024 │488,953 │
├────┼─────┼─────┼──────┤
│97年8 月│766,309 │282,816 │483,493 │
├────┼─────┼─────┼──────┤
│97年9 月│790,403 │681,630 │108,773 │
├────┼─────┼─────┼──────┤
│合計 │7,315,481 │3,159,168 │4,156,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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