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01號
TYDV,98,訴,901,2009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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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國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邁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柒仟肆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於97年10月8日向原告採購C1100銅板捲料乙批, 備料公斤數為厚度1.0mm之銅板為14,000公斤;厚度0.5mm之 銅板為6,000公斤(下稱系爭貨品),約定交期自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0日前完成20頓交貨需求,此有策略採購連絡 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在卷可稽。又因被告無法於預定使用 期限屆滿前使用系爭貨品完畢,兩造另約定將使用期限展延 至98年2 月底。嗣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履行一半數量之銅板為 交付,剩餘部分銅板於期限屆滿迄今被告雖未使用完畢,然 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價額新台幣(下同)2,837,40 9 元,經屢向被告催討貨款,惟其均置不理會,至今仍未如 數給付。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訂定制 式契約條款,俟雙方就有關供貨備料等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後,契約即為成立,蓋:
⒈依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交易模式,概為由客戶端向原告以 類似策略採購單之名義下單,原告再依據客戶端所對於原 料之單價、規格及數量等品名,於客戶方所預定使用完畢 之期限,依雙方所訂定之價格(即所謂合約價)及照客戶 端之需求陸續出貨,期間有關貨款之給付,客戶端須於原 預定使用期限屆滿前依合約價格給付全部貨款,縱客戶端



於預定使用期限屆滿時未能將其預定原料如期使用完畢, 客戶端仍應依約於雙方預定使用期限屆滿前悉數給付貨款 總數額,原告對於客戶端於使用期限經過後卻仍未能使用 完畢之原料,則有應客戶端之要求(就客戶未能於使用期 限使用完畢之原料)於預定使用期限經過後陸續出貨之義 務,而期間關於備料及保存等成本則由原告方吸收。此種 交易之特殊性,在於客戶端所採購之貨品均設有預定使用 期限,惟其貨款須於客戶端使用期限屆滿時全部給付完訖 。又此種交易模式,亦為業界常態及交易慣例,兩造自應 予以尊重,以作為交易合作之基礎,並應本於契約精神及 誠信原則確實依約履行。
⒉而被告前於97年6月20日曾就C1100銅板捲料向原告下單, 並就供貨備料之內容物其品名、規格、品質、單價、履行 方式(交貨方式、交貨地點及履行期限等),均經雙方確 認並依約履行無誤,兩造間亦因該次交易而建立合作模式 。嗣被告為原物料備貨以應所需,遂於97年10月間向原告 下單並要求先行備料,原告甫於接受被告採購單並於確認 需求後,隨即向原物料供貨廠商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下單採購原料,以滿足被告之需 求。則本件兩造依循先前合作模式與經驗,於接獲被告公 司人員接續下單要求原告備足原料後,經兩造確認實際需 求及要求加工製程之規格方為出貨,則兩造既已曾就供貨 備料之內容物其品名、規格、品質、單價、履行方式(交 貨方式、交貨地點及履行期限等)意思表示合致,並原告 依此所為準備履約之備料及加工過程,並依被告之要求陸 續出貨,是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並給付相關貨款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以要約引誘及買賣標的未予特定為由,率認本 件契約未能成立等語,似過於拘限契約成立之形式,漠視 本件契約交易模式及兩造締約精神,應認被告所辯並無理 由。
㈢原告就關於履行其對被告所要求預先備料之供貨需求,其先 前已依被告要求之履行期限前,將已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 告並要求即時受領,惟被告公司採購人員以其訂單銳減為由 屢向原告協調延後供料使用完畢期限,原告基於先前兩造間 信任合作關係,考量被告或因景氣因素致無法採購單約定之 97年12月31日前使用完畢,為求長期合作,原告始同意將使 用期限展延至98年2 月底。其後,原告依兩造協議要求履約 ,並於期間內一再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受領,詎被 告遲至協議展延之預定使用期限經過後,仍表示其尚未使用



完畢。而據原告側面了解,被告於期間內仍有向其他公司採 購相同備料,故意不使用原告準備材料之情事,顯見被告斯 時謂稱訂單銳減,而要求原告展延使用期限至98年2 月底, 恐係其為求減少進貨成本之考量拖詞。然原告為守誠信,亦 於期間自行承受備貨所需增加之成本,後為求被告如期履約 ,亦一再於該期間將準備履行出貨之意思通知予被告知悉。 故被告受領系爭貨品實已構成遲延,而此遲延之事由亦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因此所受有相關備貨之成本損失亦得要求被 告賠償。益言之,倘被告仍執意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則關於 其不履行契約義務應認為可歸責,原告亦得對被告請求相當 於契約如有效成立而得請求相當於履行之損害賠償數額,即 為原告等先前備貨等之損害。
㈣參原證6 之原告向名佳利公司所下之訂購合約書,其下單日 期與系爭採購單上日期不一致,係因兩造約於97年10月1 日 即先行以電話達成備料協議,然因當時適逢原告公司年度員 工旅遊無法接受被告下單,原告方於97年10月1 日先行備料 以準備履約,被告欲以此等日期先後作為否認原告準備履約 情事,殊不足採。又上開訂購合約書上所載數量與系爭採購 單不符,係原告對於已有合作經驗之客戶,為承諾其等日後 生產不致斷料,並為服務客戶予其有臨時加單之可能,通常 會將原預訂備料數量加倍,以求供應客戶端所需。又者,原 料於因加工製作時恐有耗損,並客戶端除原本預定數量外, 遇景氣暢旺、產能利用不敷供應實際需求時,常會於預定使 用期限內額外要求臨時加單,並以現貨價作結算,由於先前 出貨均按合約價而有穩定進貨價格已得平抑其備貨成本,原 告考量到客戶臨時需求,遂於被告所要求備料之數量予以加 倍,實非被告所稱原告例行採購行為。
㈤承前,依被告提出被證4 之採購單觀之,其上若蓋(或書寫 )有「扣預定單」字樣,表示係依兩造預定出貨之實際數量 及出貨進度,此部分之價格係按兩造訂立採購單時預定價格 即每公斤267 元定之;倘於採購單上未載記有「扣預定單」 字樣時,即係應被告額外臨時需求而追加之備料所採取之現 貨價格即每公斤190 元之別。被告對於前述關於策略採購備 料合作事宜,兩造先前即已合作多時,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 ,不容被告事後以現貨價格與合約預定價格混淆本件關於給 付貨款之認定。另將上開採購單與被告自制之採購表格比對 ,其上關於採購銅板規格0.5mm,採購日期分別為97年11 月 12日、98年2月25日、同年3月6日,實際採購數量應各為187 公斤、173公斤、173 公斤;關於採購銅板規格1.0mm,採購 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12日、98年1月12日、同年2 月3日,實



際採購數量應各為398公斤、146公斤、301 公斤,足見被告 所自制之上開採購表格有前揭採購數量不符之情形。 ㈥爰依系爭採購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37,40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採購單所約定之內容觀之,僅係要約之引誘,並非買 賣要約,兩造並無成立買賣契約,查:
⒈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 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 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 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 條定有明 文。又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是 為契約的準備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 思,其性質為意思通知。意思表示並未具體表示契約內容 ,即為要約之引誘(參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則第34頁) 。
⒉參以被告於97年10月8 日發給原告之採購單,其上主旨欄 載明:「有關C1100 銅板捲料預估訂單備料事宜」,說明 欄第5、6項則記載:「模式:分批交貨,交貨前提供正式 採購單告知料寬及交貨地點。備註:於每批正式採購單下 單前提供材証且導電率實測值需100 以上」等字句,可知 兩造間對於買賣標的即銅板材料之規格、交貨地等皆未予 以特定。且依被告於97年10月以後陸續向原告採購計15,1 33公斤之銅板,所採購之單價每公斤或有267元或190元( 各次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㈠第292至308頁),與系爭採購 單上統一單價為每公斤267 元有所差別,倘系爭採購單如 原告所謂稱為契約之要約,兩造當受其上所示之採購價格 約束,何以被告後續得以較低之單價向原告採購? ⒊參被告所發原證3之採購單,其下方採購條款第4點記載: 「所訂購貨品如蒙同意請於3天內簽回訂單,逾期視為承 諾。」等語,且對於訂購之貨品規格、交貨日期、交貨地 點等條件皆已特定,可知上開採購單才為契約之要約,待 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或視為承諾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方為成立。換言之,依兩造交易之往例,每一買賣契約之 訂定皆需經過雙方簽定前述內容之採購契約方為成立,本 件買賣亦不例外。而兩造業已另行依實際訂購數量逐次訂 定正式合約即如被證4 所示之採購單,此觀該採購單業經 原告用印即明,顯示兩造均同意以每次訂貨當時價格及數



量作為訂約條件,故系爭採購單僅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買 賣之要約,被告自無須受該系爭採購單之拘束,履行契約 之義務,換言之,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
㈡原告並未因幫被告備料而向供貨廠商名佳利公司下單,此觀 原證6之訂購合約書,其右下方之日期為「97.10.1」,較系 爭採購單之日期「97.10.8」 為早;另其採購之品名規格為 紅銅C1100、厚度0.5半硬、數量15噸;紅銅C1100、厚度1.0 半硬、數量30噸,亦較系爭採購單上所載數量為多,顯然原 告該次採購行為並非為被告備料,應為原告例行採購或為經 營商機所需之採購行為。
㈢原告所提出原證7至 10之與其他廠商往來之訂購單等書證, 其上皆無蓋用公司章,被告否認為真正。況原告據以援引之 交易慣例與本件買賣交易模式截然不同,原告意圖藉此混淆 視聽,不足採信。
㈣依被證4 之採購單上蓋(或書寫)有「扣預定單」字樣,係 原告自行加註其上,未經被告同意,應係其內部作業,被告 對此一字樣之加註及原因並不知情,無足以此證明預定數量 之約束力。
㈤縱使兩造間確有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並未完成 下單、購貨之給付義務,此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茲被告前向原告採購系爭 貨物後,於97年下半年遭逢全球經濟不景氣,被告客戶所採 購之數量因此銳減,此有被告製作銷售數量及原料使用數量 統計表、被告客戶之訂購單、出口貨物報單在卷可證,致使 原先向原告採購之原料所製成之製品尚有大量庫存,被告自 無再向原告下單採購其餘數量之必要。則被告未能依約履行 ,既因經濟環境不景氣造成客戶訂購量減少,不可歸責於被 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可免除給付之義務。 又者,被告迄今僅各向原告採購厚度0.5mm之銅板4,714公斤 、厚度1.0mm之銅板10,419公斤,共計15,133 公斤,尚剩餘 4,867 公斤未使用,原告僅得就此未使用之範圍請求給付貨 款,然在原告未交付同等數量之銅板予被告前,被告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8 日發策略採購連絡單,預 估被告有關C1100銅板捲料之需求,通知原告備料公斤數為 厚度1.0mm 之銅板捲料為14,000公斤;厚度0.5mm 之銅板捲 料為6,000 公斤,每公斤單價為267 元,交期自97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0日前完成20頓交貨需求之情,有原告提出之



策略採購連絡單影本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酌為被告以前開策略採購連絡單通知原告,原告 回復後,兩造間是否即成立買賣契約或僅為買賣契約之準備 即要約誘引?本院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需被告另以正式採購單告知原告料寬及交貨地點,契 約始為成立等情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要約之誘 引係為使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即僅依對方之意思表 示尚不能使契約成立,俟有使對方之意思表示自己亦為意 思表示(承諾),契約始因而成立。
㈡承上所述,本件應確定為被告傳真予原告之97年10月8日 之系爭採購單究為「要約」或「要約誘引」?
⒈觀諸系爭採購單上記載「有關C1100銅捲料預估訂單備 料事宜。⒈厚度1.0mm(未覆膜)備料公斤數14,000kg 。⒉厚度0.5mm(未覆膜)備料公斤數6,000 kg。⒊單 價:NT2 67/KG。⒋交期:於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20 頓交貨需求。⒌模式:分批交貨:於交貨前提供正式採 購單告知料寬及交貨地點。...」之情,則系爭採購 單已就買賣之標的物「C1100銅板捲料厚度1.0mm共 14,000公斤、厚度0.5 mm共6,000公斤」、價金「每公 斤267元」及交貨期「2008 年12月31日前」等足以決定 契約內容之事項對原告為意思表示,是系爭採購單應可 認係被告向原告購買C1100銅捲料」之要約,原告回復 後,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⒉被告雖以系爭採購單說明欄第5、6項尚記載:「模式: 分批交貨,交貨前提供正式採購單告知料寬及交貨地點 。備註:於每批正式採購單下單前提供材証且導電率實 測值需100以上」等字句,可知兩造間對於買賣標的即 銅板材料之規格、交貨地等皆未予以特定,系爭採購單 係屬要約之誘引等情置辯。本件兩造雖未就料寬及交貨 地點為特定,而係由被告決定。惟兩造計價之方式非以 銅板捲料之寬度及長度為度,而係以重量計價,是料寬 及交貨地點均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亦即契約內 容之事項,縱使要約受領人得自己決定,亦不妨其為要 約。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以伊於97年10月以後陸續向原告採購計15,133公



斤之銅板,所採購之單價每公斤或有267元或190元,與 系爭採購單上統一單價為每公斤267元有所差別,倘系 爭採購單如原告所謂稱為契約之要約,兩造當受其上所 示之採購價格約束,何以被告後續得以較低之單價向原 告採購,顯見系爭採購單並非要約等情抗辯。然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每公斤190元之賣價,係被告為降低伊 採購成本,而為本件買賣契約以外之採購,與本件買賣 無關等情。經查:每公斤267元之採購單除98年3月9日 之採購單外,均經原告註明「扣預定單」,至於每公斤 190元之採購單則無記載,此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購單( 參卷一第293頁後之被證四)自明,顯見每公斤267元係 本件契約價,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綜上可知,本件系爭採購單應屬要約,經原告回復(承諾)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627公斤之貨款尚未給付之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縱令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伊已訂購15,133公 斤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已訂購15133公斤係包括每公斤190 元之貨物,此觀諸被告提出之附表一(參卷一第292頁)自 明,依前所述,每公斤190元之貨物非屬本件買賣標的,是 上開15133公斤應扣除5707公斤(97年11月27日849公斤及 1000公斤、97年11月28日1581公斤、97年12月3日227 7公斤 )為9426公斤,不足10574公斤,與原告主張之10627公斤尚 有53公斤之差距,此53公斤係採購數量與實際出貨數量之差 ,原告實際出貨數量不足53公斤,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 與被告提出之採購明細(如附表一見卷一第292頁)及採購 單(如被證4見卷一第293頁後)自明(參卷一第72頁貨單日 期97年11月14日之187公斤〈採購單為200公斤〉及398公斤 〈採購單為400公斤〉、第76頁98 年1月13日之146公斤〈採 購單為160公斤〉、貨單日98年2 月3日之301公斤〈採購單 為310公斤〉、98年3月9日之172公斤〈採購單為180公斤〉 、第78頁貨單日98年2月27日之173 公斤〈採購單為180公斤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故被告應給付之貨款 為2,837,409元(10627×267)。六、被告是否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業界慣例,被告應於 交貨期限屆後即時給付貨款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應同時給付 貨物為抗辯。經查:原告雖主張依業界慣例被告應即時給付 貨款之情,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業界確有如此慣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本件買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原 告負有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二者互 債務,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是本件被告應 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時,給付原告2,837,409元。七、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後給付原 告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係同時履行之判決,並無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聲請宣 告假執行之情事,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附表:C1100銅板捲料厚度1.0mm共8,313公斤、厚度0.5 mm共2, 314公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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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邁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