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82號
TYDV,98,訴,682,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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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各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 台幣(下同)786,300 元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98年5 月5 日具狀將本件訴之聲明追加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 幣786,300 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於92年3 月5 日簽 發票面金額為2,376,3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應撤銷等語。又於98年8 月10 日具狀將本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786,30 0 元及自96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 字第1973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等語。再 於本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撤回上開第二項請 求,仍依據兩造間之本票債權786,300 元部分係賭債為請求 之基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開法文,原告 於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減縮,均屬合法,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有發票日為92年3 月5 日、票號為TSN0000000、面額為2,37 6,300 元之本票乙紙,其中票據債權786,300 元部分為賭債 ,而對其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持之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973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是上開本票債權之存否未明,在原告主觀上認 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 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被告平時亦為六合彩組頭,接受 原告及其他同事下注簽賭。又兩造間除六合彩賭金外,平時 尚有其他金錢往來,遂於92年3 月5 日就雙方往來金額核算 結果,即原告向被告現金借款95萬元、簽六合彩賭金866,30 0 元、會款56萬元,合計負欠2,376,300 元,而由兩造書立 債務清償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為證,並經原告簽發面額為 2,376,300 元、票號為TSN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收執。嗣原告先後於92年3 月18日、96年2 月9 日 向被告清償9 萬元、150 萬元,總計159 萬元後,剩餘六合 彩賭金786,300 元(下稱系爭債權)因原告資力不足無法清 償,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8年司票字第197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賭債」,有違民法第 71 條 、第7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 號判例意 旨。至被告稱系爭債權係為原告代墊之賭金,顯與系爭切結 書為區別性質而分門別類記載之情形不符,被告超越系爭切 結書上載之文字解釋,應負舉證責任。況兩造僅為普通朋友 ,原告亦無提供擔保或簽立書面證明,且為多次簽賭,倘系 爭債權僅為代墊款,被告卻自願、持續為原告墊付賭金金額 高達866,300 元,有違常情。實則,被告確為組頭,每次簽 賭方式為原告先電告被告簽賭號碼,若未中獎,被告會向原 告收取下注金;若中獎,則扣除本次下注,或再扣除之前積 欠之下注金後,將剩餘獎金給付原告,如此多次下注,始有 結算時累積負欠之高額賭金866,300 元。另兩造並未於系爭 切結書中約定各債務清償順序,原告業已向被告清償之159 萬部分,應僅就合法債務(即上開借款及會款)為抵充,被 告不得就非法債務即賭債部分應主張抵充。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 197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786,300 元及自96年2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理容院同事,被告並非組頭,僅因組頭 給予被告比較多方便,如下注比較便宜、一星期結算一次下 注金等,是以兩造有時一起向他人下注,或由原告委託被告 向他人下注。系爭債務乃原告為下注六合彩向被告所借貸之 款項,非因兩造間因賭博關係所發生之賭債,倘原告欲主張



系爭債務為賭債,則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切結書中僅記載 「簽六合彩」等語,並未特別註明該款項為六合彩賭金,原 告據系爭切結書所載稱該款項為賭金顯屬誤解。況系爭切結 書將原告負欠之款項分為三筆記載,係因95萬元部分為單筆 借款,容易確認並記載,而會款、為被告所代墊之下注金部 分均需核算確認,原告始於系爭切結書中分項記載,以釐清 兩造間債務關係。另依據系爭切結書,僅記載原告業已向被 告清償合計159 萬元而未特別指定抵充債務,則依系爭切結 書所載順序抵充,即依現金借款95萬元、簽六合彩賭金866, 300 元、會款56萬元之順序抵充後,原告應尚未清償簽六合 彩226,300 元及會款56萬元之債務。至原告欲主張先抵充合 法債務部分,惟其未證明系爭債權實為賭債等語資為抗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92年3 月5 日簽立債務清償切結書乙紙(見本院卷 第5 頁)。
㈡、原告前負欠被告現金借款95萬元、簽六合彩賭金866,300 元 、會款56萬元,總計2,376,300 元之債務。㈢、原告簽立發票日為92年3 月5 日、票號為TSN0000000、面額 為2,376,300 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見本院98年度司 票字第1973號本票裁定卷宗第6 頁)。
㈣、嗣原告先後於92年3 月18日、96年2 月9 日向被告清償9 萬 元、150 萬元,總計159 萬元。
㈤、原告現尚欠被告786,300 元。為此,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並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司票字第1973 號民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所載其中786,300 元及自96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 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具之切結書中,記載「 簽六合彩」866,300 元部分係屬賭債,故該部份本票債權不 存在,且原告業已清償159 萬元,抵沖完畢後,原告並未積 欠被告款項等情,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簽六合彩 」部分是否屬於賭債?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切結 書上書立之「簽六合彩」866,300 元係屬賭債,則原告即應 先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兩造間所簽立之切結書證明 該筆款項性質為賭債,並以證人即原告之女婿吳文祺之證詞 :「(提示切結書)切結書是我電腦打的,我寫切結書的原



因是因為兩造有金錢糾紛,我本來請代書作,後來代書太遠 了,當時到了代書事務所的時候,兩造的意見沒有談成,過 幾天後,兩造談成了,我就說我來打,把你們的意思寫成文 字就好,內容依照兩造的意思打的,我的岳母有向被告借現 金95萬元,我的岳母向被告簽六合彩積欠下來的866300元, 我也搞不清楚是大家樂還是六合彩,但我知道是賭博的錢, 我的岳母向被告跟會,欠會款56萬元,我當時並沒有為兩造 約定清償順序,只是他們講到我就幫他們寫下來,他們要怎 麼還是另外一回事,‧‧‧。」(參見本院卷宗第43頁反面 )等語為證。然查,證人吳文祺前述證詞業為被告所否認, 且其證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同事甲○○到庭證述:「我認識 兩造,我與二位以前是同事,我在理容院上班,被告蒐集上 班場所所有人的簽注,再幫我們向組頭簽六合彩,她可能是 在中間一注賺個一、二元,她本身不簽,她只是賺傭金,我 聽說原告也是這樣在簽的,但是不是她本人跟我說的,有時 候我們沒有錢被告會幫我們墊錢,她沒有收利息,之前她幫 我墊過七十幾萬元,我是陸陸續續還她,一年多就還完了, 她只有一直催我們還錢,她說她墊的很辛苦,至於原告的部 分,如果有,也是像我們一樣墊錢,因為被告要跟組頭算清 楚,如果我們沒錢玩的話,他就沒有傭金可以賺,所以她幫 我們墊的錢沒有還以前,我們也沒有再玩,後來我就沒有在 那家公司(89、90年),我在民國87、88年開始玩。」(參 見本院卷宗第66頁反面)等語不符。惟證人吳文祺所陳述原 告係向被告簽賭乙節,並非其所親自見聞,應係透過原告告 知後始得知,核其性質應屬傳聞證據;而證人甲○○之證詞 係因甲○○自身亦透過被告進行簽賭,並於資本不足時,向 被告借貸作為賭資,故證人甲○○之證詞應較證人吳文祺為 可採。故原告就其主張其積欠被告866,300 之金額部分,即 應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惟原告迄至本件訴 訟程序終結前皆未能提出,本院乃認其主張,顯屬無據。㈡、繼按被告抗辯其係為原告向第三人組頭進行簽賭,並有時於 原告資本不夠時,主動提供賭資給原告,足徵系爭866,300 元部分,確屬兩造間賭博行為外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並非 賭博本身之非法行為,此與純以賭博之輸贏即賭債本身,尚 屬有別,尚難謂該借貸契約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至原告主 張其業已清償195 萬元,應就系爭切結書上3 筆款項部分為 抵沖,惟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3 筆欠款部分並未約定抵沖順序 ,故依法應依照民法第322 條規定之順序進行抵沖,而系爭 切結書上所載之3 筆欠款原告因清償之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 ,故依法應各按比例,抵沖一部。從而,依據前述法文規定 進行抵沖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數額為786,300 元,故被告 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73號本票裁定,應屬 無誤,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上約定「簽六合彩」之866,30 0 元因非屬賭債,故原告仍應依法償還被告。原告起訴主張 該筆款項為賭債,且原告業已清償195 萬元,系爭本票之債 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皆屬無據,難以採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簡易庭98年 度司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786,300 元及自9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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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