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丁○○
輔 佐 人 癸○○
乙○○
原 告 戊○○
號
壬○○
庚○○
己○○
辛○○○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補正下列理由欄二所述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租佃爭議關係起訴,並未陳述其請求本院為如 何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此部分自屬於法不合,惟核其性質尚 屬得以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