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О一九號
原 告 陳清隆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何志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所簽發,經被告丙○○ 、乙○○、甲○○於同日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到期日、金額、均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十一紙,票款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四千元,詎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