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辰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文曲即展岑實業
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葉文曲即展岑實業社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94,951 元
,應繳裁判費8,7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8,200 元。
二、準備狀及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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