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660號
TYDV,98,訴,166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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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6 月27日上午八時許,於騎乘 機車上班途中,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遭被告甲○○駕 駛汽車撞傷,受有十二胸椎骨骨折、第四尾骨骨折等傷害, 經本院於98年5 月間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判 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4,738 元確定在 案,惟自判決確定後,被告迄今未付分文,經原告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請求對於被告為強制執行之扶助,始知悉被告於前 述判決確定後,竟於98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之不 動產,坐落八德市○○段207 地號之土地,以及其上八德市 ○○段919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與 被告乙○○(下稱系爭買賣關係)。查被告所為之財產過戶 行為雖係以買賣為原因,但該買賣係在被告甲○○於前案民 事判決確定後所為,實有脫產之嫌疑,且被告甲○○於系爭 房地過戶之後,仍居住在上開地址,爰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關係,並應命被告乙○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如兩造間並無資金往來,則原 告請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主張撤銷系爭買賣 關係,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以:㈠、被告甲○○及被告乙○○就坐落桃園縣八德 市○○段20 7地號,地目建,面積78.41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5 分之1, 及其上八德市○○段919 建號,層次:一層、 平台、騎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6 月23日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98年7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8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八德地政事務所98年德資字第 86920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乙○○是在網路上得知被 告甲○○委託訴外人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房屋)出售之系爭房地,因被告乙○○將位於台北縣樹林是



之房屋出售後,始至桃園購買原告之房屋,並無與被告甲○ ○共同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意,且被告乙○ ○購屋時尚對本件房屋之海砂含量是否合乎國家安全標準值 進行多次鑑定,若兩造間之買賣係屬虛偽,又何需斥資進行 鑑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96年6 月27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S-4 287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新興路方向行 駛,行經建國路1152號對面時,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SN6-218 號輕型機車搭 載其女由建國路1158巷駛出左轉進入建國路同向行駛至被告 甲○○車輛之左側,被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 前行,因避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 受有12胸椎骨骨折、第4 尾骨骨折、右腳踝右腳及左手擦傷 ,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757 號刑事判 決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甲○○民事損害賠 償案件則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664,738元,然被告甲○○迄今仍分文未為賠償。㈡、被告甲○○於98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賣並 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被告於買賣 斯時即已知悉將損及原告債權之滿足所為而聲請本院撤銷之 ,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狀態是否屬有償行為而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茲論述如下: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 例可資參照。繼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依法即應證明被告間所為之系爭 買賣關係,被告甲○○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而 被告乙○○於行為時亦明知該情事等情。然查,本件原告於 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皆無法提出積極證明可資佐證被告間之 系爭買賣關係非屬真實,已難認原告充分盡其舉證之責。而



依據被告乙○○所提出之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價金約定為205 萬元,被告乙○○並分別 於98年6 月23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7 月31日交付買賣價 金20萬元、85萬元、100 萬元,而系爭房屋並分3 次委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信 強材料檢測中心進行混凝土及其原料中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 、以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 ,此有前述三單位出具之試驗報告3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 卷宗第35、36、37頁),堪信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應屬真實,否則被告乙○○又何需斥資就系 爭建物進行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即俗稱海砂屋)之鑑定, 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於承購系爭房地時, 確實已知悉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有損及原告債權清償之 情事,故本院認縱使被告甲○○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積 極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惟原告仍不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另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虛偽,故原 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撤銷系爭買賣 關係,即無庸進行審酌,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之主張,與 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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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