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66號
TYDV,98,訴,1366,2009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丁○○原名:唐偉.
被   告 戴鈺惇林煥智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煥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煥智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係訴外人林煥 智之繼承人,因林煥智向其借款迄未清償,故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5 日具狀追加林 煥智之其餘繼承人乙○○、林祐嬨、丙○○為被告,惟因林 祐嬨、丙○○及乙○○業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分別以98年度繼字第243 號及324 號准予備查,原告又於被 告林祐嬨、丙○○、乙○○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等之 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煥智分別於民國98年1 月14日 及同年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萬元、26萬元, 合計60萬元。原告即將其中54萬元匯入林煥智指定之帳戶中 ,另6 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予林煥智林煥智並交付由訴外人 輯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輯睦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 24萬元、24萬元及12萬元之支票3 紙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 上開3 紙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得付款,而林煥智已於98年1 月



17日死亡,被告為林煥智之限定繼承人。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8年2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桃 院永家茂98年度繼(行政)字第278 號函、存褶節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煥智於98年 1 月17日死亡,故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 規定)。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以遺產為限定 之物的有限責任),並非可不負清償之責。另限定繼承債權 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 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 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查訴外人林 煥智於98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戴鈺惇已為限定繼 承,其餘繼承人乙○○、丙○○、甲○○、林蒼海、林許寶 珠、林君嬡林麗蓁林文鶯林盛越業已聲請拋棄繼承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繼字第27 8號、第324 號 、第243 號、第329 號卷查核屬實,是被告為上開限定繼承 ,但對被繼承人林煥智負擔之義務,不因限定繼承而消滅, 故被告就前述被繼承人林煥智所負之債務,基於繼承之法理 ,自應負清償之責,惟因被告已為限定繼承,則被告僅負有 限責任,即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五、末查,本件原告僅係以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作為證據資料, 而依據民法關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因此 ,本件關於利息部分,並不適用票據法關於本票到期日及利 率之規定。況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煥智



,而係訴外人輯睦公司。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屬民法 關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故不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到期日規定 ,即不以支票所載到期日視為借貸之清償日。按「消費借貸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既未約定返還期限,應依 前揭民法第478 條規定定1 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而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返還之催告,該起訴狀繕本於98年 7 月3 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 應自98年7 月4 日起算1 個月(即98年8 月4 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60萬元及自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1/1頁


參考資料
輯睦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