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楊春雄即虹妧實業有限法定清算人
魏張輝即虹妧實業有限法定清算人
陳守元即虹妧實業有限法定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2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據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雖載為「因無力繳納上訴費 用,故以抗告方式為之」,然按對於判決之不服程序不同於 裁定,應以上訴方式救濟之而不得以抗告方式為之,故考諸 上訴人之真意仍為提起上訴之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宣判後,即於98年11月 5 日送達於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報之住所地,並由該處 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陳宗欽簽收在案,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參,而上訴人卻遲至同年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可有院 之收狀章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