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乙○○
3號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就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由新台幣(下同)217,830 元減縮為217,380 元,將精神慰 撫金部分由35萬元擴張為350,450 元,請求總金額則未增減 ,雖屬訴之變更,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可以准許,併此敘明 。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18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K5S-180 號之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600 號時,遭被告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蘆圍幹90號電線 桿掉落之電纜線勾絆住,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胸部挫 傷併右側第3 、4 、5 根肋骨骨折、右上肢挫傷、右上肢、 雙膝、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有之工作物 電線桿、電纜線疏於管理維護及修繕掉落,致被勾絆住人車 倒地因而受傷,另被告對原告之陳情函曾函覆對原告受傷一 節,深感歉意,並對相關賠償事宜多次溝通,未能達成和解 深感遺憾,是被告顯有過失而難辭其咎,原告自得爰引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受傷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無法從事原本從事之家庭 代工工作,6 個月之之工作損失111,764 元、所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費用(包括請看護照顧子女、整理家務費用、醫療費 用、前往進行復健療程所需之計程車資)217,380 元,及精 神慰撫金350,450 元,共計679,594 元。併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79,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雖因被告所有之電纜線斷落勾絆,致人車倒地受傷 ,原告對被告之相關人員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過 失傷害,然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相關人員有何過 失情形。另自97年2 月18日案發起至97年6 月間,為適時合 理補償原告損害,歷經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立法委員 之調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之調解,因原告屢屢 提高請求金額,致多次調解仍未有共識達成;另據97年4 月 16日第一次調解迄至97年12月10日刑事偵查終結,原告均親 自出席調解委員會及到庭應訊,然其自稱因傷害致坐臥困難 ,需人攙扶,不能行動,須另委由他人整理家務及接送子女 云云,顯非事實。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就原告於97年2 月18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重型 機車,途經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600 號時,遭 被告所有並設置之電線桿之電纜線勾絆而人車摔倒,致原告 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 、4 、5 根肋骨骨折、右上肢挫傷 、右上肢、雙膝、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對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600 號前之桃園縣大園鄉蘆圍幹90號電線桿及電纜線之設 置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掉落而致原告受有因體 傷造成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認被告所設置於土地上 之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一節,被告雖 以其相關之工作人員(即林進明)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電線桿之設置皆有合法許可,及其依配電線維護工作計畫 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其中定期線路巡視僅指每年對轄內全 部配電線路設備作兩次以上之巡視,且依電業法令之規定, 每年巡視不得少於一次,本件並未違反電業法令對電線桿、 電纜線管理維護之法令規定,且現場環境因為側風很大,從 而電纜線遭吹落,因認被告就原告之損害並無過失云云。然 按,關於民法191 條之規定,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該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 物係其例示,而系爭電線桿及其上之電纜線,係為人工安裝 固定使之不易移動,應屬該條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明確。從 而,被告所有設置於土地上工作物即電纜線確實造成原告之 權利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即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應由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而系爭電纜線之掉落,被告除提出上開可能天候造成之原 因及其內部關於巡視之作業規定外,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 認定其設置及保管措施於一般情形下不致造成電纜線掉落之 結果。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98年度調偵字 第7 號對被告員工林進明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案僅就林 進明個人行為認定並無刑事上犯罪嫌疑,並非逕得認為被告 於民事上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敘及「惟本件告訴人另可循民事之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 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自明。另就事故發生之現場環境,被 告雖稱因側風過大致電纜線掉落,然未提出相關之氣象資料 以資佐證,且即便被告提出該處確有側風之情形,然是否已 達到不可抗力,而非一般可預測之天候?俱未經被告舉證以 明是否被告已盡最大注意義務避免、預防系爭電纜線之掉落 ;準此,此部分被告之辯稱即不可採。再者,由被告內部之 作業規定「每年對轄內全部配電線路設備作二次以上之巡視 ,各區營業處視地區及設備等情形不同,得酌予增加巡視次 數」(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 設置電線桿、電纜線之地區,若因天候或有實際需要,自可
增加其巡管人員之巡視次數,雖被告曾派林進明於96年12 月、97年1 月至現場巡查,惟被告既辯稱該處側風過大,則 顯有必要派員增加巡視次數;被告竟未加派人力巡視檢查, 遽以其巡邏次數已符內部規定,並不能認已盡其保管及設置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解消其侵權行為責任。綜上,應 認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為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系爭電纜線掉落 ,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堪以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復健費用為19,780元, ,除據提出相符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敏 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 、診斷書等為憑外,被告亦未曾爭執,復經本院依聲請向 原告進行復健之振興中醫診所函詢原告迄至函覆止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有該院98年10月6 日覆函在卷為據; 且原告就醫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亦函覆稱「依其病情 ,須接受復健治療,約六個月時間,復健治療不侷限於西 醫方式,採取中醫方式治療以求早日回復身體狀況不是絕 無必要的」等語,從而上開醫療及復健費用,應認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受傷後在家休養期間因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 之需,支出計程車費共計17,6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計程 車專用收據43紙,核與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及振興中醫 診所,原告自事故後,前往就醫、復健之日期相符,有上 開醫院、診所函覆為憑,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確實 需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又衡諸原告所受傷害傷勢非輕, 因此導致其行動不便,堪認有搭計程車之必要,其請求此 部分之交通費自屬其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另佐 以自原告住處位於大園鄉大海村,前往位於桃園市○○路 168 號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鄉○○街2 號之敏盛綜合醫 院大園分院及位於大園鄉○○路86號之振興中醫診所,來 回計程車車資亦屬相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17,600元應屬必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
⒊看護及協助家務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上肢挫傷等前 述傷害,而右手無法使力,確會影響作家務事及駕駛,事
故後至97年8 月底需請人幫忙等節,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 分院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34 頁),是原告主張因行 動不便、需人照顧,及協助家務、子女上、下學之接送等 情,故而僱人為之等節,確屬實在且必要,而自97年2 月 19日起至97年8 月19日止,共實際支出之看護、協助家務 費用180,000 元,亦據其提出訴外人黃麗珍之收據為憑, 原告請求此部分共計180,000 元,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 其於訴訟外調解時均自行出席,無行動不便,無需請人代 為整理家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前往調解時均有他 人攙扶協助出席,然被告對此未再舉證證明,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更就此部分費用金額主張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1頁 ),從而,應認被告此前辯稱並無可採。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於復健期間不能工作, 含家庭代工及作家事,須休養6 個月始能從事原本之家庭 代工工作,業據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覆函,及原告提出 代工之機器照片在卷可憑,且該院診斷證明書亦明載:原 告至97年8 月31日止治療期間不宜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2頁)。而原告正值30餘歲,且事故前身心健全,其 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無庸置疑;依其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捷寶實業有限公司之託工進貨明 細表可知,其確實於事故前6 個月均為捷寶實業有限公司 進行家庭代工工作而領有報酬,而其事故前6 個月(96 年8 月至97年1 月)之各月報酬分為:19,854.1元、13, 272.7 元、11,729.4元、21,692.1元、20,229.7元、19, 108.1 元,從而其每月平均所得為17,647.7元(原告主張 以17,647元計算),其因事故而致6 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 ,其喪失勞動能力造成之損害即相當於17,647×6 + 17,647×10/30 =111,764 元。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暫時喪失之損害,其以喪失期間所失之 報酬利益作為損害,而請求111,764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嚴重傷害,其多次往返醫療機 構進行醫療、復健,且不能工作,無法照料子女,其精神 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38歲,名 下除薪資所得外,僅有汽車1 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為桃園地 區最大之電力供給機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及兩造和解未成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350,450 元尚屬過高,認100,000 元應屬適當,可以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共19,780元 、交通費用17,600元、看護及協助家務費用180,000 元、勞 動能力喪失損害111,764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 429,144 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在429,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亦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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