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波爾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陳文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相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人應具狀說明,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何款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⒈如係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請檢附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及
其同意書正本。
⒉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
物,請提出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自行限期(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之信函及送達
證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彥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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