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581號
TYDV,98,聲,1581,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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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63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提起本案訴 訟,並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02號提存書 、98年度家訴字第145 號和解筆錄、98年11月10日龍潭南龍 郵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辦理 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63號民事事件假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 有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依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所載,其送達 相對人之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249 巷26號」,與聲 請人於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 巷14 弄7 衖2 號」之地址,兩者顯有不同,卻未見聲請人有所釋 明,則該存證信函是否確由相對人收受已屬有疑;又該存證 信函內容係記載「…對桃園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 零二號領回擔保金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存證 信函所載之提存卷宗,核其所載之提存之年度顯有誤繕,相 對人自難據以明瞭可能致其受有損害之假扣押事件暨其法院



為何,遑論確定損害法院而對聲請人為權利之行使,是以,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難認已對相對人 合法通知行使權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有無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合,難予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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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