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571號
TYDV,98,聲,1571,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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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8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 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6萬元之擔保物,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3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業於民國 98年9 月16日成立調解,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並載明及更正於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事件),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 、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處分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然當事人間損害 賠償事件既經調解結果成立,相對人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 還前揭提存物,復經記明於調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 裁定。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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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