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317號
TYDV,98,聲,1317,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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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本件聲請係以原受擔保利益人乙○○之繼承人丙○○
  為相對人,惟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結果,該院曾
  受理李月鄉、丙○○、林聖翔田如玉林君樺李炳輝
  林鈺穎與被繼承人乙○○間之拋棄繼承事件,並均准予備查
  (案號分別為97年度繼字第41號、第8 號、第48號)。則本
  件聲請人以丙○○為相對人,實難認為合法,聲請人應於上
  開所定期間內,補正本件正確之當事人即乙○○之繼承人
  體。
二、如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為聲請事由,並應陳
  報已向乙○○之繼承人全體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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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