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本件聲請係以原受擔保利益人乙○○之繼承人丙○○
為相對人,惟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結果,該院曾
受理李月鄉、丙○○、林聖翔、田如玉、林君樺、李炳輝、
林鈺穎與被繼承人乙○○間之拋棄繼承事件,並均准予備查
(案號分別為97年度繼字第41號、第8 號、第48號)。則本
件聲請人以丙○○為相對人,實難認為合法,聲請人應於上
開所定期間內,補正本件正確之當事人即乙○○之繼承人全
體。
二、如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為聲請事由,並應陳
報已向乙○○之繼承人全體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