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698號
聲 明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繼承人 甲○○(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亡)係民國32年11月 17日出生,並於民國98年9 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其之孫子 女,為合法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 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 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丁○○○外,第一順序繼承人 有林南宏(長子)、林家憫(長女)、丙○○(次子)以及 林鈺翔、林采臻、乙○○、陳韋方、陳韋綱(以上五人均為 內外孫子女),第三順序繼承人有林天謀(另一人林天明已 歿)等人(無第二、四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可按。然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 近之子女輩部分尚有林南宏未拋棄繼承權(主張限定繼承) ,有其陳報狀影本、本院98年度繼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列印 本等附卷足憑。依上列規定,同為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子 女輩繼承人,即仍未能取得繼承權。從而,聲明人既尚未取 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故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 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