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249號
陳 報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繼 承人 乙○○ 生前最
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陳報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24日死 亡,陳報人為其姊,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呈報法院;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修 正後民法第11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98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 、第115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 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 承之規定,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 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 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陳報人陳稱 :伊與被繼承人乙○○戶籍雖設同址,但伊實未居住該址, 因兄弟姐妹不合,故均未聯絡,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其 兄弟姐妹並未通知伊,迄至98年7 月間,伊返回台中,伊小 妹詢問依有收受地政機關通知書,後伊女兒詢問伊弟弟之女 兒,始於98年7 月中得知被繼承人乙○○死亡等語,並提出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及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核 不足以釋明陳報人所陳遲至98年7 月中知悉被繼承人乙○○ 死亡。且經本院囑警前往查訪陳報人之弟林文臻,林文臻陳 稱於醫院宣告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其便立即以電話通知 陳報人,但陳報人稱伊身體不適不克前往醫院等語,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12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9810649
28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陳報人於被繼承人 乙○○死亡時即得知被繼承人乙○○死亡之事實,而被繼承 人無配偶子女,父母俱先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業據陳報 人陳明確實,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足認陳報人於96年 11月24日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即知悉伊有繼承權,至97年 2 月24日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第1 項規定得 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屆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 第1 項規定,自無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本件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