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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75號
TYDV,98,簡上,75,2009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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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彬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上訴人 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15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前因積欠訴外人恆順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恆順公司)倉租費無法清償,遂將其留置於訴外人 恆順公司處之伊瑪陶瓷燉鍋ISC12001型號3,448 個、伊瑪電 爐組ICE10601A 型號1,873 組(下稱系爭貨物),以和解方 式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恆順公司三方於民國96年5 月16日簽訂 授權書,將系爭貨物如數出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清償積欠訴外人恆順公司之倉租費(即俗稱吃貨)。嗣 上訴人前往訴外人恆順公司處結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倉租費及取走系爭貨物時,再就此與訴外人恆順公司於96年 5 月22日簽訂證明書。而上開授權書及證明書之內文均未約 定交易貨品之明細、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交付期限等細 節,與一般買賣契約有間,倘認本件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顯有違經驗法則及當事人真意,故本件實為和解之抵償關 係,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貨物用 於抵償60萬元倉租費並拋棄其對系爭貨物之權利;上訴人向 訴外人恆順公司付清前開倉租費後即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 訴外人恆順公司於受償後亦拋棄其對系爭貨物之留置權,且 不再向被上訴人索取其餘倉租費,三方各取所需,完全了結 。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然對帳單僅為 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統一發票則僅供申報行政稅捐之 用途,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貨物買賣之價金已有合意。此外 ,上訴人手邊之電爐組尚有540 個無法售出,且另已返還被 上訴人系爭貨物中之燉鍋2 千只,價值37萬元。故縱然被上 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中扣除 此37萬元。原審不察,遽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有所 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均予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乙、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6年5 月下旬將放置在訴外人 恆順公司倉儲中之系爭貨物交由上訴人銷售,其中燉鍋每只 單價180 元,電爐組每組單價350 元,總價為1,293,430 元 。且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訴外人恆順公司之倉儲費 60萬元作為本件買賣價金之預付款。嗣被上訴人數次催請上 訴人結清其餘買賣價款,上訴人卻以系爭貨物尚未賣出為由 拒絕。之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取回系爭貨物 中之燉鍋2,000 只轉賣其他客戶,並同意上訴人該部分轉列 退貨。詎被上訴人再次要求結清貨款時,竟已無法聯絡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僅得扣除上開買賣價金預付款60萬 元及退貨折讓金額37萬元,並就系爭貨物中其餘燉鍋、電爐 組結算貨款之金額320,010 元之部分,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本院98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前因積欠訴外人恆順公司倉租費用90餘萬元,致 其存放於訴外人恆順公司處之系爭貨物及其他貨品遭訴外 人恆順公司留置。嗣兩造與訴外人恆順公司三方於96年5 月16日簽訂授權書,內容約定略以:被上訴人同意並授權 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6日前寄放於訴外人 恆順公司之貨物;上訴人得負責協調並清償被上訴人於該 日前所積欠訴外人恆順公司倉租費用之事宜等語之事實, 並有上述授權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二)上訴人嗣執上開授權書於96年5 月22日與訴外人恆順公司 經理即訴外人丙○協商前述倉儲費用事宜,並共同簽訂證 明書,記載略以:茲證明訴外人恆順公司收到上訴人開立 支票2 紙、面額總計6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貨物交由上訴 人全權處理,同時以系爭貨物之收受行為作為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協商與訴外人恆順公司之倉租乙事之了結等內容 。上訴人及訴外人恆順公司並於是日通知被上訴人前開協 商結果,復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即自訴外人恆順公 司處取走系爭貨物之事實,另有前開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
(三)被上訴人曾經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5 月23日、發票號碼為 TX00000000、內容記載略以:買受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品 名規格分別為ISC2001 、IEC0601A;數量分別為3,448 個



、1,873 個;單價分別為176.1905元、333.3333元;金額 分別為607,505 元、624,333 元;總計價額為1,293,430 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作為進項發票,上 訴人並據之為系爭貨物銷售及申報營業稅之行為等事實, 則有上開統一發票影本1 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4頁) 。
(四)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經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貨物中 之燉鍋2,000 只返還被上訴人,並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亦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二、兩造於98年7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33頁), 協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所代被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恆順公 司之倉租費用60萬元,是否為兩造買賣系爭貨物之價金?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究有無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首須審究者, 即為兩造與訴外人恆順公司間所為之上開約定內容,其真 意如何?此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前因積欠訴外人恆順公司 倉租費用97萬元,致其存放於訴外人恆順公司處之系爭貨 物及其他貨品遭訴外人恆順公司留置,嗣兩造與訴外人恆 順公司三方於96年5 月16日簽訂授權書,而此授權書之約 定內容係略以被上訴人同意並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 人於96年5 月16日前寄放於訴外人恆順公司之貨物;上訴 人並得負責協調及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恆順公司倉租 費用之事宜,均已如前所述。是核此三方約定之內容,雖 無一語言及買賣契約之形式,惟被上訴人當時既已財務發 生問題,無力清償對訴外人恆順公司之倉租債務,迫於無 奈,始要求上訴人代為協調及清償此倉租債務乙節,業經 訴外人恆順公司之經理即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到庭證述略以:96年被上訴人積欠倉租97萬餘元,96年 5 月間上訴人至公司拿貨,當時被上訴人財務發生問題, 伊公司也害怕,上訴人所持之授權書伊有向被上訴人之總 經理即訴外人甲○○確認過,訴外人甲○○說系爭貨物價 值1 百多萬元,要伊向上訴人收取105 萬元抵償倉租,若 有剩餘就還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說東西不值那麼多錢 ,只願出價60萬元;兩造買賣價格有無談好伊不知道,被 上訴人剩餘積欠之倉租30幾萬元伊沒向被上訴人拿;伊認 為60萬元並不代表系爭貨物的總價,但伊沒權利代表被上 訴人去談買賣,而且伊當時在證明書上還特別加一句話「 該貨物之收受行為作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協商與訴外人 恆順公司之倉租乙事之了結。」作為伊收受60萬元的依據 ,伊出具此證明書只是要作為伊收受60萬元的依據的證明



,至於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的買賣價格為多少伊不清楚等語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本院卷第46頁)。 另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證人甲○○亦於原審證稱略以:當時 被上訴人跳票,公司很亂,伊才找上訴人協調,請上訴人 替被上訴人處理物流的事情;伊是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告之有這批貨,問要不要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66 頁 、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證稱略以:平常 與上訴人公司交易時,付貨款之方式係採月結制,允許上 訴人開60天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雖證人甲○ ○同時證稱有告之上訴人價格照舊等語,然此已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依前述情形判斷,如兩造係依照之前買賣之正 常價格買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何須大費周章與上訴人簽 訂授權書及費力與訴外人恆順公司協調與己無關之倉租費 用。況依常情,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且係其總經 理即證人甲○○主動告知上訴人有系爭貨物,又要求上訴 人代為解決倉租之事宜,自難認為一般買受人在類此情形 下,均有願以正常之價格購買此已有糾紛之貨物之理,而 不慮及系爭貨物買受後瑕疵、維修等各方面日後追索之煩 。加以兩造歷來交易付款之方式依證人甲○○所述,既係 採月結制,上訴人可開立60天之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此 習慣自屬方便於上訴人資金之調度而屬有利於上訴人之做 法;然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部分,所給付予訴外人恆順 公司之2 紙支票中,面額40萬元者為即期支票,與兩造之 上述交易習慣已有未符,更使上訴人放棄有利之遠期支票 方式,是上訴人苟未另得其利,何可能願意放棄資金周轉 之便利而將60萬元倉租中之40萬元以即期支票給付。(二)另查,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貨物後,已陸續將之出售大部分 ,其中電爐組出售價格分別為300 元、320 元、340 元、 420 元、450 元不等,平均計算下,每組出售單價為366 元;燉鍋出售價格則分別為每只100 元、150 元、180 元 、185 元、195 元、250 元,平均計算之出售單價每只為 176 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表2 紙、統一發票16紙 、發票明細5 紙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至 第78頁)。而被上訴人將同種貨物自行出售予其他對象之 價格,依其提出之統一發票1 紙、銷貨單2 紙、廠商對帳 單–明細表1 紙之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第83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時所述 (見本院卷第91頁),電爐組之單價為每組420 元,燉鍋 之單價則為每只250 元;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之廠商則 有優惠價格即電爐組每組單價350 元,燉鍋每只單價185



元。由是可知上訴人若自始即欲以正常價格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貨物,其對外出售之平均單價就電爐組之部分豈可 能僅高於被上訴人之賣價(亦即上訴人之成本價)16元而 僅賺取約3%至4%之毛利;就燉鍋之部分,上訴人對外出售 之平均單價甚至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賣價(亦即上訴人之 成本價)9 元而屬賠本銷售之程度。是衡量利益之結果, 自難認為上訴人當初係以正常價格與被上訴人交易甚明。(三)基上所陳,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恆順公司簽訂上 開授權書之內容及上開各情事,衡之以交易常情,可知就 兩造之間及兩造各與訴外人恆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言, 其等間之約定真意應係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倉租,然為處理 所寄放之系爭貨物之故,乃要求上訴人代為給付上開倉租 ,並同意上訴人給付倉租後,得全權處理系爭貨物;另訴 外人恆順公司則僅為順利取得倉租費用,故同意於收受上 訴人所代為清償之倉租費用後,任由上訴人取走系爭貨物 ,而收取此倉租費用後,訴外人恆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 倉租債權債務關係亦已因之了結,此外不問其他;亦即除 此之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到底如何,與訴外人恆順公司 間並無干涉。至證人甲○○雖曾於電話中指示訴外人恆順 公司可向上訴人收取105 萬元,然此究係在上開授權書簽 訂後所為行為,並不能影響上訴人負責協調並給付倉租後 得全權處理系爭貨物之約定權利,是訴外人甲○○上開指 示,充其量僅能認為係為被上訴人自己之利益所為,希望 訴外人恆順公司收取較多金額後,可將抵扣倉租後之餘款 返還被上訴人耳,尚無由變更或影響兩造間之基本法律關 係。
(四)兩造與訴外人恆順公司間之基本關係既如上述,則所續應 審究者,即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恆順公司間關於倉租費用所 協調之金額為何以及上訴人給付此協調後之倉租費用金額 ,是否可認為屬上訴人取走系爭貨物並得全權處理之對價 。此等部分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恆順公司協調折衝之結 果,係由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恆順公司6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 倉租費用之完全清償,此觀訴外人恆順公司於收受上訴人 所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6年5 月21日、96年8 月3 日,票面 金額各為40萬元、20萬元之支票2 紙後,於96年5 月22日 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與上訴人簽訂證明書,載明略以:訴外 人恆順公司收受上開2 紙支票後,將系爭貨物交由上訴人 全權處理,同時以系爭貨物之收受行為作為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協商上開倉租乙事之了結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8 頁)。參諸被上訴人所積欠訴外人恆順公司之倉租原高達



97萬餘元,業經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5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恆順公司間之 協調結果,已使被上訴人受有折扣37萬餘元倉租之利益( 原倉租費97萬餘元-經協調後所定之60萬元)。而被上訴 人既已同意上訴人於清償此倉租費用後,可全權處理系爭 貨物,自足認為上訴人已因之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可 自由處分之。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 係為正常之買賣關係,且系爭貨物之價金合計達129 萬餘 元,則被上訴人儘可直接指示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恆順公司 上開倉租97萬餘元後取走系爭貨物,再給付被上訴人其餘 價金即可,何須輾轉授權予上訴人與訴外人恆順公司協商 倉租金額並簽訂授權書?且協商結果即使有利於被上訴人 ,若上訴人仍須給付原定買賣價金者,對於上訴人即無絲 毫利益可得,在商言商,上訴人何須徒費時間與精力與訴 外人恆順公司對談折衝,以求降低倉租金額並加再費力與 訴外人恆順公司訂立上開證明書。是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 係單純就系爭貨物以正常價格為買賣乙節,顯不足採。再 就前述上訴人得「全權處理」系爭貨物即與取得系爭貨物 此動產所有權無異之情形,對照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視 其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恆順公司間之協商結果而言,兩造 間就系爭貨物之交易,應與買賣無異,僅價金之交付係以 上開協商後之給付代之;系爭貨物之交付則以由訴外人恆 順公司同意上訴人自行取走之方式為之。
(五)至被上訴人雖有交付上訴人前開記載總金額為1,293,430 元之統一發票以作為上訴人系爭貨物銷售及申報營業稅所 用(見原審卷第44頁),然此統一發票究係屬於進項發票 ,本為上訴人日後銷售系爭貨物所必須;至其金額,或為 上訴人節稅之故,或因被上訴人本就自願開立正常金額而 非折價後之金額,均難僅以此商業報稅之文件作為雙方買 賣價金認定之唯一依據。是此部分之事實,並不能影響本 院前開認定之結果。
(六)又上訴人嗣雖再退還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中價值37萬元之燉 鍋2 千只,並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然此退還貨品之行 為係存在於兩造上開買賣關係成立之後,亦即此退還之合 意係另一法律關係,不問動機是否被上訴人事後認為上訴 人僅實際支付60萬元之倉租金額以代買賣價金,有過低之 嫌;或如上訴人所述,因兩造之前往來關係不錯,其同情 被上訴人經營不善,故願退貨折讓。仍不影響上訴人自願 退回此2 千只燉鍋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收受無訛之 結果。且此事後兩造另行合意之法律關係,既可使被上訴



人獲得能取回37萬元之貨物,又免去前述37萬餘元之其餘 倉租債務之利益;又可使上訴人因付出與訴外人恆順公司 協調之勞費精神而取得系爭貨物較便宜賣價即總價97萬元 之利益(60萬元倉租+退貨之價值37萬元),不必以正常 之賣價即129 萬餘元買受系爭貨物。是兩造各取所需,各 有獲利,應認係兩造合意變更前述買賣關係中標的物之內 容,此約定得拘束兩造,且已因上訴人退還前揭2 千只燉 鍋予被上訴人而告履行完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上所述, 兩造就系爭貨物確有成立買賣契約,惟其價金業經被上訴人 同意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恆順公司間協商之結果,並由上訴人 據此給付訴外人恆順公司60萬元而告給付完竣。嗣後兩造再 經約定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前開燉鍋2 千只,則係經兩造 同意變更原有買賣契約中標的物之另一法律關係,既均經認 定無誤。且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債務既經清償,依上開法律規定,亦 已屬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仍遽而主張其得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於法自有未合,並不足 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320,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應駁回,則其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雖僅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仍應併予駁回。原審以 被上訴人仍有上開金額之價金請求權,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告以所定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即均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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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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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