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 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另本件債務人之薪資收入係屬不固定,每月約介 於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間,有債務人擬定清 償計劃更生方案在卷可佐,且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生活支出 高達14,097元【包含膳食費每月4,500 元、房租每月8,000 元、水電費297 元、交通費800 元、通訊費用每月500 元】 ,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97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 9,829 元計算,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然高出一般生活 費用,致更生方案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成數至多僅達18.47 % ,亦難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