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319號
TYDV,98,消債更,319,2009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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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僅有2000年 出廠自用小客車1 部,其殘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聲請人雖有工作薪資收入18,000元,然負債共1,169,154 元 ,尚須扶養名子女,聲請人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其次,聲請人雖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於98年2 月19日發給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另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類生活必須支出之帳單、收據、戶 謄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薪資條 影本等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又查,聲請人現負債總額 約為1,169,154 元,而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有日產,2000年份 之汽車1 輛,上開資產之價值低於其總負債,又雖聲請人自 承每月約有18,000元許之工作收入,然其上開收入於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房租支出後所餘數額,衡諸上開債 務總數,其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四、至於最大債權銀行質疑聲請人密集消費有浪費情事,協商時 陳報薪資顯與實際不符,則未及慮及聲請人薪資所得於98年 1 月份遭減薪所致,且依聲請人所述,係金融機構一再以各 種借貸優惠誘使其以債養債,並負擔高比例利息及違約金所 致等節,由其消費內容觀之,尚非不可採信,且同時因其配 偶羅孟青(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 號)亦同時遭減薪所 致,有其公司所出具2 人之薪資證明為證,難認有債權人所 稱浪費情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備註: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   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備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 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 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 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 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 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 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 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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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