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沈保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不能清償,故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7 月依照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銀行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83,828 元協議成立清償方案,約 定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2 %,於每月10日 清償44,936元,而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25,000元,是該協 議清償方案實已超出聲請人之能力範圍,惟聲請人迫於無奈 下仍為同意。嗣聲請人因懷孕及配偶意外受傷影響工作,實 無力履行原協商條件,以致於按期繳納16期後,終於96年12 月毀諾,故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 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聲請人所主張 上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 民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 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9 至55頁),並有華泰銀行所陳報之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 書及協議書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而債務
人於95年7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銀行所成立之 協商條件為月付44,936元;惟依債權人華泰銀行所提出之前 揭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參見本院卷第90頁),聲請 人本即陳明其每月收入為30,000元,收入來源為補教安親班 老師等語,又觀諸聲請人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其96年度平均月 收入為19,200元(計算式:230,400 ÷12=19,200)、97年 度平均月收入為11,679元(計算式:140,147 ÷12=11,6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徵聲請人前揭所稱每月收入低 於上開每月協商債務金額44,936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亦 徵上開協商債務成立之初,確未完全考量聲請人之還款能力 ,是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應堪認定屬實。復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自97年8 月起即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僅至補習班代班 所得約7,000 元及低收入補助款3,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82頁背面),併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其名下亦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 ,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 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