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乙○○即被繼承人.
丙○○即被繼承人.
甲○○即被繼承人.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
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丙○○、甲○○前於民 國89年09月間已辦理對被繼承人張炳炎之拋棄繼承事宜等語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提出本院89年09月02日89年度繼 字第313 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1 份為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 ,應列現不動產所有人為相對人(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及87年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另「如 聲請狀上所載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 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要旨)。從而,若抵押 物所有人死亡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所列之相對 人,自應列全體繼承人始為適法。
三、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張淑幸前於82年02月19日,以原 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 受讓債權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2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淑幸於83年01月19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張炳炎,惟依民法第 867 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又被繼承人張炳炎於 89年05月23日死亡,由抗告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茲因第三人張淑幸對相對人負債1,343,495 元,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 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影本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嗣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司拍字
第1491號受理並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㈡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文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6 至27頁),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 現登記為被繼承人張炳炎所有)之聲請,固非無見,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繼字第313 號拋棄繼承案卷,查知 :被繼承人張炳炎於89年0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張 韓云霞、長子張慶雲前於89年07月21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而張慶雲育有四名子女即長子張人堯、長女乙○○、次女丙 ○○、三女甲○○,則張炳炎之配偶及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張慶雲雖均拋棄繼承,然依法應由第一順序次親等之 繼承人即張人堯、乙○○、丙○○、甲○○4 人繼承(參照 民法第1176條第5 項),而依該案卷證資料,張人堯、乙○ ○、丙○○、甲○○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據此,可知原審疏 未調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漏列繼承人「張人堯」,即 逕依相對人原審聲請狀之記載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自有未洽。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等已拋棄繼承一節,固不足 採,惟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是以本院仍應將原裁定廢棄, 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至抗告人若對其等當初有無拋棄繼承一事仍有爭執,惟按此 應已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 24條第1 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 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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