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257號
TYDV,98,抗,257,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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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2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5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因賭債而簽發,迄今已 清償新台幣(下同)40餘萬元,僅餘5 萬5000元欠款,系爭 本票因相對人稱已遺失故未取回,抗告人並與相對人之妻簽 立見證書1 紙,言明抗告人不再就系爭本票負責,詎相對人 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抗告人支付票款,爰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請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 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 2 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乃裁定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 其已與相對人之妻簽立見證書,言明抗告人不再就系爭本票 負責等語,惟該見證書上僅載明「前有本票寄放甲○○處, 因為遺失已不算數,以後再有任何本票,秋宏一概不予理」 等語,該見證書上所載抗告人不需負責之本票是否為系爭本 票,應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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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