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52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算。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 )係抗告人受第三人謝宗學及周宛蓉等人以非法取得之影帶 脅迫而簽發,依法應屬無效,且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謝宗學 」之簽名並非真正,不生背書之效力,是相對人非系爭本票 之合法權利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 第120 條所列之各款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 遭第三人謝宗學、周宛蓉脅迫所簽發,且背書人謝宗學之簽 名並非真正云云,然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原係聲請就系爭本票所示之票面金額 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許可強制執行,嗣於本院98年12月4 日行訊問程序時減縮 利息起算日為自98年12月5 日起算,爰將原裁定主文許可強 制執行之內容,依相對人減縮後之利息起算日宣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