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微閣千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 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98年11月24日 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 而其上訴理由係稱:⑴、兩造所簽立者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上訴人並依保全業法規定執行被上訴人所在處所之安全防 護工作,至該被上訴人所在社區內之維護管理業務,係屬第 三人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管理維護 契約服務之範疇,兩造所爭執關於「總幹事」人事問題,係
屬管理維護契約內之問題,應與上訴人承擔之安全防護服務 無涉;⑵、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2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固記 載:「‧‧‧五、為維護貴公司之信譽及避免雙方困擾,請 貴公司依承諾將合約廢除,並於函到後三日內將合約退回本 會以昭公信。」等語,惟該意旨僅係期望上訴人能依據承諾 將系爭契約廢除,並無主動「廢除」之意,況縱有「廢除」 之意,其廢除之對象亦應向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之 ;⑶、上訴人於得標取得系爭社區所在之安全防護工作後, 即特選優秀人員即第三人張峻騰於98年5 月22日檢具個人資 料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審閱,期間甲○○並未表示 反對意見,竟於事後以上訴人有隱匿總幹事人選資格情事為 由,撤換駐衛保全公司,顯係為逃避承擔違反契約後果之辯 詞;⑷、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內容記載其不滿總幹 事人事安排之存證信函後,即於98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復 知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同意於98年6 月30日指派符合被上訴 人要求之人選擔任總幹事,然屆期始發現被上訴人早已火速 更換駐衛保全公司,被上訴人違約行為已甚明確等語。三、惟查,核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 此,本件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 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末以,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規定,並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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