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1號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
姻關係無效,核其變更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於民國93年8 月20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丁姓男子至
大陸與被告辦理結婚,並申請被告來臺,惟被告在原告家中
居住一星期即離去,後遭查獲從事不法活動而遣送回國。被
告並控告原告假結婚,致原告遭鈞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兩造婚姻應屬無效,爰
依法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 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 8月20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 料附卷可稽,故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 。
㈡經查:甲○○明知乙○○(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亦明知 其與乙○○間並無結婚真意,乙○○來台僅為非法打工,竟 透過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林文盛(業已因假結婚遭強制出境) 之介紹,與林文盛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復與乙○○及林文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談妥以人民幣37,000元作為報酬後 ,甲○○即先於民國93年8 月20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 民政局與乙○○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至福建省莆田市公 證處辦理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所核發之 (2004 ) 莆市證字第3566號結婚公證書,使乙○○取得形 式上之配偶身分。嗣甲○○返台後,隨即於93年9 月20日持 前揭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申請驗證,使海基會核發(93)核字079549號證明書。復 於95年3 月3 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虛偽填載 與乙○○係夫妻關係,經承辦警員謝萬壽實質審查後,將「 甲○○與被保人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 任」之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再於同年 3 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後,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亞東旅行社員工范治 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 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乙○○入境臺灣地區,繼經該管公務 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3 月24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予乙○○,嗣乙○○即於95年5 月3 日持前揭 許可證經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甲○○再於95
年5 月18 日 ,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乙○○為 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 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 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 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乙○○之不實登記之甲○○戶籍謄本1 份予甲○○,及換發配偶為乙○○之國民身分證1 枚,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 乙○○來臺後,僅與甲○○同居約21日,旋即與甲○○失聯 並自行出外工作,繼於97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空站,乙○○因逾期居留欲搭機出境,始為警 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 第27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 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之事實,有上 開判決書影本、97年度偵字第966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原 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應以雙方當 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 要件;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 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 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 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是結婚除具備法 定方式外,尚應具備結婚意思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 缺結婚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 另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 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 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 益。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 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 4 款、第7 款亦有明文。可知大陸地區關於婚姻成立生效之 要件,亦採認實質婚姻意思之原則。
四、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通謀虛偽辦理結婚,既經認定 屬實,揆諸上揭臺灣地區民法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通則之規定,自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為有效成立。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