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8年度,765號
TYDV,98,家聲,765,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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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原名陳秀美)
上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甲○○ 住桃園縣八
相 對 人 己○○ 住大陸地區
           裡接1號
      戊○○ 住大陸地區
           后村37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四三號聲請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德祥之胞弟、胞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0月1 日死亡,生前未婚無子女,生 父母亦早亡,聲請人即均為被繼承人繼承人,不料卻有人以 陳長發戊○○名義單獨向鈞院聲請繼承,而排除聲請人等 之繼承資格,致侵害聲請人等之繼承權益,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之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照片、來往書信 、居民身分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青島市公安局親屬證 明等各1 份為證,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係有利 害關係之人。又經本院調閱前揭聲請繼承卷宗,認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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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