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1731號
TYDV,98,司拍,1731,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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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新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四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勝康於民國94年8 月10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台幣(下同)1,44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第三人廖勝康對聲請人負債975,44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惟第三人廖勝康於97年7 月1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 繼承人,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乙○○、廖煥國廖秀珠、廖美珠已拋棄繼 承,業經本院家事法庭97年度繼字第1268號、97年度繼字第 1405號函備查在案,渠等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 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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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