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份起至97年9 月份間僱 請原告施作其所向訴外人傳亞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95年度石 門水庫集水區尖石地區復育工程,施工項目為秀鑾溪之整治 ,雙方約定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8,500 元(若包括工 資及怪手費用)或2,000 元(若單純人工費用)。原告受僱 於被告後即依指示施作且從未延誤,詎被告陸續數月份均未 如期如數給付報酬,原告原應請領之工資報酬合計為1,308, 250 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6,100 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資報酬902,150 元。前開原告施作工 作天數經證人江海福、江宏修出庭證述甚詳。為此,爰依僱 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150 元 ,暨自9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負責施作95 年度石門水庫集水區尖石地區復育工程之秀鑾溪整治工作, 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日2,000 元,若由原告自備機械設備則為 每日工資8,500 元,原告僅支付其中406,100 元工資,其餘 902,150 元則未支付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現場相片4 張、傳 亞營造有限公司估驗單4 紙為證,並經證人江海福證稱伊與 原告同樣受僱於被告施作新竹縣尖石鄉秀鑾溪整治工程,伊 在工地開砂石車,原告是開挖土機,伊一共做了30幾天,原 告約作4 倍即120 天,曾經聽原告提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 70餘萬元,當時怪手一天工資行情是8000元左右,都是約定 作一天多少錢等語;經證人江宏修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板 模部分,施工期間從97年1 月至9 月,伊總共作了約60天,
原告工作日數更多,原告開挖土機工資一天行情約8000多元 ,每個月10日發放工資,但有時會拖到月底等語屬實(見本 院卷第33至38頁)。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已如上述。按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已逾 期未給付工資,依本件勞動契約及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自98年7 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及自9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月份│工資為8,500 │工資為2,000 │計算式 │
│ │元之天數 │元之天數 │ │
├──┼──────┼──────┼───────────┤
│97年│16.5天 │0 │16.58,500=140,250 │
│1月 │ │ │ │
├──┼──────┼──────┼───────────┤
│97年│16.5天 │0.5天 │16.58,500+0.5 │
│2月 │ │ │2,000=141,250 │
├──┼──────┼──────┼───────────┤
│97年│20.5天 │0 │20.58,500=174,250 │
│3月 │ │ │ │
├──┼──────┼──────┼───────────┤
│97年│17.5天 │2天 │17.58,500+22,000 │
│4月 │ │ │=152,750 │
├──┼──────┼──────┼───────────┤
│97年│24.5天 │1天 │24.58,500+12,000 │
│5月 │ │ │=210,250 │
├──┼──────┼──────┼───────────┤
│97年│12.5天 │2.5天 │12.58,500+2.5 │
│6月 │ │ │2,000=111,250 │
├──┼──────┼──────┼───────────┤
│97年│12.5天 │0 │12.58,500=106,250 │
│7月 │ │ │ │
├──┼──────┼──────┼───────────┤
│97年│24.5天 │0 │24.58,500=208,250 │
│8月 │ │ │ │
├──┼──────┼──────┼───────────┤
│97年│7.5天 │0 │7.58,500=63,750 │
│9月 │ │ │ │
├──┼──────┼──────┼───────────┤
│合計│ │ │1,308,250元 │
├──┴──────┴──────┴───────────┤
│備註: │
│1.工資為8,500元者,即為含人工及怪手費用;工資為2,000元者│
│ ,即為純人工之費用。 │
│2.上開應請領之工資報酬為1,308,2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
│ 406,100元後,尚餘902,150元即為本件請求。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