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76號
TYDV,98,勞訴,76,200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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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4年11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至97年度時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 萬2170 元。詎料被告公司竟於98年1 月起,未得原告之同意,即在 未變動原告職級、部門、工作內容之情況下,將原告底薪及 津貼調降至2 萬151 元,致原告自98年1 月至5 月之每月平 均薪資僅餘4 萬9257元,被告此舉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契約。 為此原告即委託律師於98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 司於函到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惟被告公司卻以存證信函覆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 ,兩造間之契約係委任經理人契約,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該委任契約既於98年6 月18日經原告通知終止,則被告公司 毋需支付資遣費。然原告雖兼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原告於 被告公司任職時係擔任燈箱部門產品(立可開燈箱)之業務 推廣、銷售、經銷商之開發等工作,每日均須至公司上下班 ,不可恣意請假,須服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指示 為工作,各項提案亦須經丙○○批示方可辦理,原告並無實 際之指揮權限。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指示具規範性質之服從, 而無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 從屬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屬僱傭契約中之勞動契 約無疑。原告之前雖曾與被告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乃因被 告公司為規避勞工退休新制須提繳6%之退休基金,方與員工 簽立委任經理人契約,仍無礙於兩造間實係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今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片面降低原告薪資,致原告 生計出現困難,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終止該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4萬1983元(任職期間於勞工退休舊制: 自84年11月4 日起至9 4 年6 月30日止,計72710 元x9年又



2/3 月=697,643元,任職期間於勞工退休新制:自94年6 月 30日至98年6 月18日止,計72,710元x4/2=145,420元;共計 697,643 元+145,420元=841,98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4萬1983元,及自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4年1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並自86年起擔 任被告公司副理層級之經理人。93年1 月間,因被告公司肯 定原告之工作表現,而允原告加入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繼續 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原告及其他6 名公司股東均簽訂「 股東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乙紙,原告並於94年9 月間與被告 公司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 ,上班時間彈性,毋需按時打卡,且與其他經理人相同享有 較一般員工高額之保險,參與公司國外旅遊,更由被告公司 具名代為租賃汽車予原告代步使用,反觀其他員工並無上述 待遇;另原告對公司重大事項如廠房門禁時間、其他層級較 低之主管職掌內容、原告部門之員工人事僱用,甚至被告公 司對外付款之支票其票據到期日等,均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 限,足見原告非為一般員工之身分,而係經營管理階層之經 理人,凡此均顯示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中 之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可言。此外,原告之薪 資調降,係被告公司考量景氣環境不佳,為激勵士氣,不得 已於97年1 月25日發布通告(下稱系爭調降薪資公告),公 告於公司虧損時,總經理、經理人、各級主管以至員工均會 按比例調降薪資,非獨針對原告,公司全體人員亦均認同, 況原告於該公告發布後達一年半間,均未提出異議,被告公 司依該公告內容調降原告薪資,並未違反兩造間之契約。退 言之,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經理人,享有多種權益福利, 包括分得股息19萬4400元、分紅40萬5600元,並得以累計盈 餘轉增資40萬元,獲此多項利益,原告竟又再請求資遣費用 ,其行為已違誠實信用原則,且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4年11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98年6 月18日 以中壢興國郵局第51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並請求被告公司函到後7 日內給付資遣費841984元,復 經被告以同年6 月24日桃園南門郵局第850 號存證信函拒絕 給付。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97年度5 月份至12月份之平均薪資為72 ,170元;嗣經被告公司於原告98年1 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 減薪百分之30」等語後,原告98年度1 月份至5 月份之每月 薪資均降為49,257 元。
㈢、原告自89年3 月1 日起即任被告公司副理乙職(離職時為燈 箱部副理,負責立可開燈箱之業務推廣、銷售、經銷商開發 ),並曾與被告於94年9 月簽立系爭契約,內容略為:「第 1 條:甲(被告方面)乙(原告方面)雙方同意自中華民國 94年7 月1 日起簽立本約。其試用期約定為三個月,期間如 經評估不適任者,甲方得逕自解任,不受第十三條之限制; 乙方如發現志趣不合,亦得終止本契約。第2 條:乙方同意 自任職日起,擔任甲方公司委任之副理乙職,為公司法第29 條所稱之經理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嗣後有關雙方權利義 務,悉以本契約之規定為依據,並同意列入甲方公司經理人 名冊。... 第7 條:乙方為管理職,均屬責任制,為達成任 務,上下班出勤除免予刷卡外,並得與甲方公司協商彈性上 下班。惟彈性工時,甲方必須遵守。... 第11條:乙方之例 假、休假、特別休假、普通傷病假、公傷病假、公假、事假 、產假、喪假、婚假等比照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 第19 條:甲方得視乙方之服務年資、工作能力、專業知識及經營 之需要,對乙方做適當之派任、兼任或轉調企業體內其他適 當之職務。第20條:甲方進行第20條(應為第19條之誤)之 派任、兼任或轉調時,應先徵求乙方之同意,並以甲方公布 之人事調派令為準。... 第27條:乙方之退休金、退職金及 離職金給付條件與標準,悉依甲方之委任人員退職暨退休辦 法。... 」等語。
㈣、原告及訴外人黎國全於93年1 月分別出資1 百萬元(即1000 股)、2 百萬元(即2000股),並簽名於被告公司合夥契約 書,而加入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復於94年8 月30日,被告公 司全體股東(即原告、丙○○、訴外人丁○○、訴外人乙○ ○、黎國全、訴外人周淑蕙、訴外人鍾福昌等7 人)共同簽 訂「股東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乙紙。嗣因被告公司以法定盈 餘公積撥充資本,並於97年6 月12日發給股東新股,原告之 股數增為1400股。又自93年起至97年間,原告獲被告公司分 配股息19萬4400元、分紅40萬5600元。㈤、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厚衛前於97年1 月25日以總發字 第970102號通告公司員工,自97年1 月起,依各單位年度盈 餘或獲利情形分定獎勵及懲罰方式,其中若單位年度虧損達 160 萬元以上且職位為總經理、主管或主任級以上者,次年 全薪減百分之30。




㈥、原告前於97年7 月9 日、同年12月10日、98年5 月25日,分 別以「簽呈單」向被告公司提案為「總公司招牌規劃」、「 擬更換燈箱處噴繪部舊有之切割墊(總價7 千元)」、「擬 請李經理就新竹客戶協欣廣告欲加入專業經銷商之場地、設 備機具及組裝動線作全盤規劃」,並會簽相關部門,經被告 公司總經理李厚衛批示後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僱傭契約中之勞動契約關係,適用勞動基 準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是否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抑或委任契約 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之請求是否違 反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 1、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 列規定定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至按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前提 要件,係當事人雙方間成立僱傭關係中之勞動契約關係,若 當事人間所成立者,係民法上委任契約,則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問題。而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 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僱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 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僱傭關係 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 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僱 傭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 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受任人得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而依勞動契約所成立之僱傭關係,僅在 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並於他人指 示下服勞務,自己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僱傭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主要分野,即在於該從屬性及裁量權之有無 ,且當事人間所成立者究屬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應從當 事人間履行契約之實際情形加以審認,不受契約形式、名稱 之限制。準此,雖被告抗辯原告前曾與被告簽立「委任經理 人契約」即系爭契約乙份,雖於契約中明訂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惟本院仍得綜合契約內容及兩造履行契約之實情,審究 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何屬,合先敘明。
2、觀諸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 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 第143 頁),可知被告任免總經理、副總經理之程序,既須 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決議而為之,則被告公司所任命之總經 理、副總經理,自為公司之經理人,即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委 任關係無誤。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擔任燈箱 部副理一職,然對其工作事務並無裁量權限,一切悉依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指示辦理,故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僱 傭契約關係等語。惟查,依據被告公司所提出員工即訴外人 許師恒及訴外人林紀武之甄選報名單2 紙,該2 紙甄選報名 單上之面談紀錄上載有該人員之重要經歷、起薪及僱用日期 ,而單位主管之批示欄位,僅有原告之簽章即行決定,有被 告公司上開2 紙甄選報名單在卷可證;另被告公司復提出員 工即訴外人王興德、訴外人李孟霖之辭職申請書,其上亦記 載原告與辭職員工面談之紀錄,原告並分別批示「特予批准 」、「准予辭職」,並於主管欄簽章,此亦有上揭辭職申請 書2 份在卷足憑,顯見原告對於其主管部門之人員任免事項 ,具有一定之裁量決定權限。按人事任免權係雇主為企業體 經營管理時之重要權限,原告享此重要權限,得自行決定該 部門之人員僱用,要難謂其對工作事務全無裁量決定之餘地 ,而與被告公司間僅係機械式提供勞務之勞動契約關係。次 查,被告公司來往客戶即訴外人威瑞廣告有限公司附具明細 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該請款單上亦有原告指示「開立元/31 到期支票」之字樣,並經原告蓋章,另觀諸訴外人太亞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據以向被告公司追加款項之追加單上,亦僅有 原告於認簽人上簽名允可,此有上開請款單及追加單各1 紙 可參,足見原告就被告公司對外與他公司商業往來之事項, 包括決定被告公司開立何種到期日之支票以為付款方式,以 及是否允准某項款目之追加等,均得自行裁量決定之事實, 應足採信。再參諸證人即即與原告同時間加入被告公司為股 東之黎國全證稱,成為股東之後,金額達1 、2 百萬元之採 購案均可自行決定等語,而原告與證人黎國全同時加入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並同為公司之經理人,其時原告之職位尚比 證人黎國全為高,則更可推認原告就其主管部門一定金額之 採購案應亦具裁量決定之權限。原告雖另提出經被告公司總 經理批示之簽呈單3 紙為證,主張其簽呈尚須經總經理李厚 衛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批示,方得辦理。惟按「 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受任人於該指示內之事務,仍有一定之裁量空間 ,與僱傭契約重在對雇主之指示,具規範性質之服從而無自 行裁量決定空間之情形,仍有不同。審究原告提出之簽呈中 ,被告公司總經理或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批示,如「請吳副理 會同李經理討論與規劃」、「請吳副理代為採購」等,均為 原則性、方向性之指示,足見於該指示事項之範圍內,原告 仍有一定之裁量決定空間,非謂原告一受指示,即僅得機械 性提供勞務。準此,原告既就其負責部門之業務事項,具自 行裁量處理權限,應堪認定。
3、再查,原告工作性質為責任制,工作時間彈性,且上下班毋 需打卡 而與一般員工並不相同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亦 於系爭契約第7 條條款中所明訂,復據證人即同為被告公司 股東並擔任外務主任之丁○○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之員工請 假須填寫請假單由單位主管批准,但公司之股東則不用填寫 請假單,只須口頭告知該單位主管或總經理即可,不需批准 僅屬報備而已,且股東休假並不受公司特休假日數之限制, 亦無扣薪問題等語,按一般公司行號員工出勤打卡及請休假 制度,在於便利公司查核員工之出缺勤情況,以為敘薪、考 績評等或獎懲之依據,此為雇主立於對勞工指揮監督之權威 關係所為,原告得逸脫雇主對勞工出缺勤之監督與限制,並 得與公司協調彈性上下班時間,請、休假亦僅須報備,足見 原告之地位與一般具人格從屬性之勞工應有不同;而原告尚 享有以被告公司為要保人,以原告及另5 名股東為被保險人 之團體傷害保險,其他員工僅有被告公司投保之僱主意外責 任保險,此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單 及僱主意外責任保 險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公司尚 具名代為租賃車輛予原告使用,再將每月租金23,500元自原 告薪資中扣除,亦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 約書1 份及原告97年7 月至98年5 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足憑 ,足見原告享有之福利,亦與被告公司一般員工相異。另據 證人黎國全證稱,成為股東之後工作範圍不一樣,上下班不 用遵守規定,請假亦不用扣薪,工作壓力是來自於公司單位 經營的成敗,因為經營不好的話,會被公司減薪,公司部門 的福利也會不好,且公司開會時,股東會表達對於營運方向 意見之權利,大家共同負擔經營之成敗等語,益見原告身兼 被告公司股東及經理人,其基於共同經營管理被告公司,共 負經營之成敗,並共享公司獲利之情況,與單純給付勞務支 領報酬,而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之勞工亦有殊異,綜上,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既乏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 屬性,要與勞動契約關係中勞工係基於從屬性之地位,對雇



主提供勞務之特性並不相同。而原告對其負責之主管事務, 具有一定之裁量權限亦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之 契約,應屬委任契約關係,究非僱傭契約關係。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前提,係當事人間係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與被告間所成立者,既係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自 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就委任契約之相關規 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因不同意被 告公司有關於減薪之規定而離職,則其真意應屬終止兩造間 之委任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既 可隨時終止,故原告單方面終止本件委任契約關係,並無不 合,然因兩造間既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契約關係,故原 告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係屬委任契約,從而 ,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84萬1,98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爭執系爭調降薪資公告,是否經 原告同意,而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乙節,雖據證人黎國全證稱 ,該公告係經全體員工及股東開會通過,於公告後1 年間, 原告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等語,證人丁○○亦證稱,該公告 已張貼於公司內1 年多,且張貼位置在辦公室左側茶水間內 ,只要進入茶水間倒茶一定會看到,且原告收受減薪後之薪 資亦無反應任何問題等語,似應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公司依 系爭公告調降薪資之事實,惟原告事實上是否確有同意,於 本院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判斷,並無 影響,茲不贅述。此外,兩造其餘陳述與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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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