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李詩鈴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7月8日本
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6日收受 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 案卷可稽),待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經過後之98年8 月25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㈡、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另有明文。㈢、法院就訴訟事件之審理範圍,雖應以當事人所提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限,但若當事人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用語有 顯然錯誤或與法院審理實務上慣行之用語相異者,法院仍得 於不逾越當事人實質請求之範圍內逕行更正,非必拘泥於當 事人關於聲明之用語。本件再審原告關於第1 項之應受判決 之聲明雖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確定判決,關於命 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駁回該部 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1 、2 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等語,惟本院斟酌上開請求內容,實係請求「原確定判 決所命就超逾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87,426 元及自96年 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諭知均廢棄(按原確定判決係命再審原告 給付再審被告3,087,426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再審原告所不服
者僅係其中150 萬元之給付部分,是以再審原告實係請求將 原判決關於判命再審原告給付逾1,587,426 元及其遲延利息 ,暨訴訟費用諭知之判斷部分廢棄。)。」之意,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逕將再審原告第1 項聲明更正為如上所示之語詞 ,併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原告應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關係,負擔給付再審被告租金及地價稅合計3,087,426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義務固無異議,惟再審原告就上開義務之負擔,已於 原1 、2 審審理時主張因再審被告另負欠其150 萬元之押租 金債權,而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者債務互為抵銷後 ,再審原告應僅須再給付再審被告1,587,426 元及其遲延利 息爾。
㈡、而關於上開抵銷抗辯,再審原告並已於原2 審審理時提出再 審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4800 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先後於97年6 月2 日、97年9 月1 日提出之書狀影本2 紙(即原2 審之上證6 、7 。另再審原 告於起訴狀內指稱其於原2 審審理時復有提出上證8 云云, 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後審認結果,再審原告於原2 審並無提 出上證8 之記錄,是以此部分並應屬誤載),依上開書證所 載內容,已可認定再審原告確已承受原合夥團體對再審被告 之150 萬元押租金債權,原審對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未予斟酌 ,即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判斷。
㈢、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押租金債權仍屬原合夥團體,再審被告 無權將之移轉與再審原告,則為何復認再審被告於其90年5 月1 日所自行草擬之土地租賃契約第6 條規定:「保證金以 先前租約之保證金150 萬元繼續作為保證。租賃期滿,乙方 完成(一)拆屋(還地)並清運所有傢俱雜物;(二)繳清 各項費用、稅款後,甲方無息歸還保證金。」等語,僅係表 示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免除此部分押租金之繳納,而將應 屬原合夥團體之保證金抑留為兩造租賃契約關係之保證金, 顯見原2 審此部分之判斷亦違反經驗法則。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形,且違背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⑴、原確定判決所命就超逾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8 7,426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諭知均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法院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時,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兩造所爭事實 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均應記明於 判決。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而若確定判決有上開 情者,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再審當事人於收受第2審 法院之判決後,雖知悉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但並未對該2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任令該判決確定,此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所示「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情形相當,自不得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48號、80年台上字第719 號、81年台上字第12 44號、83年台上字第912 號、84年台上字第2957號、89年台 抗字第162 號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 16日收受原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後,依理即知悉對該判 決內容是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之違背 法令事由存在,詎其仍任令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再以原確定判決內有理由欄二之(三)所述違背經驗法 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 事由。
㈡、繼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 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再審原告固另主張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他案(即 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4800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時先後於97年6 月2 日、97年9 月1 日提出之書狀影本2 紙云云,惟關於再審原告所持供用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即 15 0萬元押租金債權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關於 此節,係以:「1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原係由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游瑞成、李木榮、李詩寅、吳義成、 邱秀雄、林元種、李傳慧、郭進財、詹文福、李美蓁、吳春 生、林幸夏、許振澐等14人合夥經營,上訴人於87年7 月28 日召集全體合夥人開股東會議,全體合夥人同意由甲○○個 人以總價700 萬元自87年8 月1 日接手經營,甲○○於同年 8 月1 日先付各股東20萬元,餘款每月股東30萬元於同年8
月10日付清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當次之股東會記錄 1 份為證,是甲○○係於87年8 月1 日接手經營上訴人,並 由原合夥人各取回50萬元而結束合夥關係,事後再找李詩鈴 合夥經營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⒉按合夥因下列事項之 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 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 692 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 存1 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 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 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原合夥關係自87年8 月1 日起, 由甲○○1 人接手經營,原合夥人均不再與甲○○合夥,顯 見甲○○並非加入原合夥,而係於承接上訴人之經營後始尋 得合夥人李詩鈴而成立新合夥關係,且原合夥人14人均已按 比例取回出資,本件復查無原合夥尚有何清算事務待完結, 應認上訴人原合夥業已解散並經清算而消滅,並於87年8 月 1 日由甲○○接手經營後,再尋李詩鈴成立新合夥關係。⒊ 原合夥人即證人林元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並不知道 當初有無付押租金給原告即地主,若該押租金確實存在,則 應屬於舊全體合夥人所有等語;證人詹文福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當時舊合夥有付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不過正確之金 額已忘記,後甲○○以700 萬元接手系爭KTV 時,並未討論 到該筆押租金如何處理,也沒有討論這700 萬元是否包含押 租金,至於押租金債權之歸屬,應由舊合夥人討論處理等語 ;證人李詩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舊合夥有付給原 告押租金,後讓甲○○以700 萬元接手系爭KTV 時,並未討 論到這700 萬元是否包含對地主的押租金債權等語;證人李 美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舊合夥有付給原告押租金 ,後甲○○接手系爭KTV 時,開會時有稍微提到該筆押租金 皆由甲○○處理;證人郭進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並 不知道當初有無付押租金給原告,甲○○以700 萬元承受系 爭KTV 時,一切權利義務已交由甲○○承受,當初700 萬元 已將押租金考慮進去了等語。⒋觀諸上訴人舊合夥關係之合 夥人林元種、詹文福、李詩寅、李美蓁、郭進財,對於甲○ ○接手經營時,是否包括承租系爭土地之押租金150 萬元債 權之移轉一情,渠等證述內容互有出入,而依據上開87年7 月28日上訴人舊合夥關係之股東會議紀錄,僅決議上訴人由 甲○○以總價700 萬元、自87年8 月1 日接手經營,且依據 決議內容及當事人之真意,係由甲○○承接上訴人原合夥關 係所生之生財器具等設備繼續經營,雖甲○○接手經營後, 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繼續土地租賃關係,惟
此兩造依意思實現而默示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 非謂上訴人之舊合夥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土地租賃法律關 係,當然移轉至上訴人之新合夥關係,是舊合夥人繳付予被 上訴人之押租金150 萬元之權利,並未移轉予上訴人之新合 夥關係,其理自明。⒌上訴人雖提出由被上訴人書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並以該契約書第6 條記載:『保證金,以先前 租約之保證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繼續作為保證金。…』 等語,而認被上訴人同意舊合夥關係所繳付之保證金,作為 新合夥關係承租系爭土地之保證金云云,惟觀諸上開土地租 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未於上開契約書上簽名,是應認兩造就 此租賃契約未達意思表示合致,自難憑此即認此部分之保證 金權利,移轉至上訴人之新合夥人。況押租金請求返還之權 利主體,係上訴人之舊合夥人,而被上訴人雖在上開契約書 為此部分之書立,此僅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新合夥人 免除此部分押租金之繳納,非謂被上訴人有權利將此部分之 權主體由舊合夥人移轉讓與新合夥人。此外,上訴人就舊合 夥人已同意將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移轉讓與新合夥人一情,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舊合夥人繳付之150 萬元之 押租金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地價稅主張抵充(應為抵 銷之誤,亦屬無據。」等語為由(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二頁以 下),認定150 萬元之押租金債權非為再審原告所有,否認 再審原告得以上開債權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銷,此項事實顯 係原審之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所提調查證據後之自 由心證結果,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之情事,況再 審原告所主張原審漏未斟酌之證據,核其內容僅係再審被告 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和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於前開案件進行和解程序時 ,再審原告自願承諾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拆除, 並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再審被告爾,要與甲○○前以700 萬元 之代價向原合夥團體購買合夥事業所遺器具時,是否包含原 合夥團體所有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甚或兩造於系爭土地合 意成立租賃契約時,再審被告有無同意再審原告承受該150 萬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等情無涉,是以,縱認原審漏未斟 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書證,顯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基礎 。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無可採,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