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814號
TYDV,97,訴,814,20091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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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 人
即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824,8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4 款、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提出
上訴理由,併爰依前述法文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逾期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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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