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60號
TYDV,97,訴,560,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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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甲○○
      壬○○
      乙○○
      寅○○
      癸○○○即子○○.
      庚○○即子○○之.
      辛○○即子○○之.
      己○○即子○○之.
      丑○○即子○○之.
      辰○○即子○○之.
      巳○○即子○○之.
      卯○○即子○○之.
前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應自如附圖所示九四一之一〈A〉(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及九四一〈A〉(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被告丙○○應將前揭鐵皮屋拆除,並將九四一之一〈A〉鐵皮屋所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四一之一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甲○○壬○○乙○○。及將所坐落之九四一〈A〉鐵皮屋所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四一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寅○○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癸○○○、庚○○、辛○○、己○○、丑○○、辰○○、巳○○、卯○○等八人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壬○○乙○○新台幣肆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壬○○乙○○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戊○○丁○○



帶負擔百分之十,原告甲○○壬○○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原告癸○○○、庚○○、辛○○、己○○、丑○○、辰○○、巳○○、卯○○等八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甲○○壬○○乙○○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丁○○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寅○○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丁○○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癸○○○、庚○○、辛○○、己○○、丑○○、辰○○、巳○○、卯○○等八人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壬○○乙○○以新台幣壹萬肆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肆萬零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 告子○○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98年5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原告癸○○○、庚○○、辛○○、己 ○○、丑○○、辰○○、巳○○、卯○○(下稱原告癸○○ ○等8 人)於同年8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子○○ 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繼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 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㈠被告丙 ○○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940-1、940-2地號土 地之鐵皮屋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與被告戊○○、丁 ○○共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甲○○壬○○乙○○。㈡ 被告丙○○應給付子○○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給 付原告甲○○壬○○乙○○75,000元,及自97年4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壬○○、乙○ ○25,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分別於 98年3月23日及同年8月19日具狀變更其上開第㈠、㈡項聲明 為:「㈠被告丙○○應將同段94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備 註欄941-1(A)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甲○○壬○○乙○○。㈡被告丙○○應將同 段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備註欄940(A)所示面積1平方公 尺;同段9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備註欄941(A)所示面積2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戊○○丁○○應自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遷出。㈣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癸○○○等8人1,400,000元;給付原告甲○○壬○○乙○○75,0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壬○○乙○○25,000元;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此部分聲明變更,係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地 測量後,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補充被告實際占有地號及 面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 又於97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寅○○為原告,並請求如前揭第 ㈡項聲明所示,被告丙○○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此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原告另於97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對同段940-2地號土地之請求 ,被告丙○○對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至未到 庭之被告戊○○丁○○,則經原告將上開撤回書狀繕本寄 送後迄未提出異議,依上開法文規定,即視為同意原告撤回 此部分之起訴。
三、本件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同段941-1 地號土地為原告甲○○壬○○乙○○所共 有,各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同段940 地號土地為子○○ 與人所共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5500 (子○○死亡後,除 寅○○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餘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癸○ ○○等8人繼承該土地之權利);同段941地號土地為原告寅 ○○與人所共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91 。詎被告丙○○未 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用同段940、941、941-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1 棟 ,並將之出租與承租人即被告戊○○丁○○使用,屢經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返還系爭土地,惟均未置理,爰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丙○○ 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 ○、丁○○則應自系爭鐵皮屋遷出。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出租予 被告戊○○丁○○使用,每月收取租金25,000元,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癸○○○等8人自92年3月31日起 至96年12月24日止(系爭941-1 地號土地原為子○○所有, 嗣於96年12月25日出賣與原告甲○○壬○○乙○○,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共4年又8個月之損害計1,400, 000元(25,000×56個月=1,400,000);給付原告甲○○壬○○乙○○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共3個 月之損害計75,000元(25,000×3個月=75,000),及自97 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壬○ ○、乙○○25,000元。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據原證11之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7016715 3 號函所示「其中939-1、940-2地號土地為本案建築基地 留設之道路退縮地,係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等語,與本件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間並無關 聯,要無足證明被告丙○○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被告丙○○辯稱依上開桃園縣政府函示,同段940、940-1 地號土地,應包含於其所購買同段939 地號土地上之建案



範圍內云云。惟系爭940、941、941-1地號與939地號本屬 不同地號之土地,此觀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制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不 容被告丙○○強辯。
⒊被告丙○○之地上權登記並無錯誤,此參原證15之系爭土 地地主與建商合建時之平面圖示,當時系爭土地上蓋有編 號E1至E24號合計24 個攤位,但被告丙○○搭建之系爭鐵 皮屋坐落位置,本係空地,並無攤位,而被告丙○○對於 同段940-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位置,應落在編號E1及E3或 E2號之位置上,並無登記錯誤之問題,並有桃園縣政府98 年9月23日府地測字第0980373996 號函檢附之「桃園縣中 壢市○○○○段940-1 地號土地地上權更正坐落地號疑義 乙案」會議紀錄可憑。縱使被告丙○○之地上權登記有錯 誤,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原告甲○○壬○○乙○○前向子○○買 受系爭941-1 地號土地時,並無地上權登記,被告丙○○ 仍不得據此主張其對於該土地有地上權。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將同段9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備註欄941 -1(A)所示面積2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甲○○壬○○乙○○
⒉被告丙○○應將同段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備註欄940( A)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同段9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備註 欄941(A)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戊○○丁○○應自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遷出。 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癸○○○等8人1,400,000元;給付 原告甲○○壬○○乙○○75,000元,及自97年4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壬○○、乙 ○○25,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其雖於70年8 月25日經登記取得子○○所 有同段940-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惟斯時該土地上已興建有 房屋,不可能再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丙○○,雙方之本意應係 於原為子○○所有並未使用之系爭941-1 地號土地上設定地 上權,並其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941-1 地號土 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迄今,然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誤將地 上權設定登記於同段940-1 地號土地上。此情,原告亦係前



往測量時始發現錯誤,原告主觀同以為系爭941-1 地號土地 設定有地上權登記;復參被證5 之地上權位置圖所示,位於 該圖左上方同段940-1 地號土地上並無設置地上權,而係設 置於該圖左下方之2 筆土地內,足見雙方當初設定地上權之 位置應係於系爭941-1 地號土地上無疑,又依上開桃園縣政 府函示,被告丙○○於70年間購買興建於同段939 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時,其建築基地坐落範圍本含同段940、940-1地號 土地,被告丙○○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原設定登記有 地上權之同段940-1 地號土地上既有原告興建房屋使用,已 侵害被告丙○○對於該土地之地上權權利,被告丙○○主張 與原告交換並更正地上權登記於系爭941-1 地號土地上,以 符合雙方目前使用土地之現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戊○○丁○○均未均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941-1 地號土地為原告甲○○壬○○、乙○ ○所共有;系爭940地號土地為原告癸○○○等8人與人所共 有;系爭941 地號土地為原告寅○○與人所共有,被告丙○ ○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即鐵皮屋),並將之出租予被告戊○○丁○○使用等 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於複 丈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至84、12 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又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土地,致渠等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故可知本件之爭執點為: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
六、本件首應審酌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認對原告 甲○○壬○○乙○○寅○○而言,被告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理由如下:
被告丙○○抗辯伊係本於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然為 原告甲○○壬○○乙○○寅○○等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丙○○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分使用座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第940 地號、第941 地號、第941 之1 地號土地, 其中使用上揭940 地號土地1 ㎡(以下簡稱940 A土地)



,使用上揭第941 地號土地21㎡(以下簡稱941 A土地) ,使用上揭第941 之1 地號土地26㎡(以下簡稱941-1 A 土地),有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一份,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
㈡被告丙○○之鐵皮屋使用941-1 A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被告丙○○雖抗辯伊有地上權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3 紙為證(參見卷一第102~104 頁),然觀諸被告丙○ ○之地上權係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940 地號土地 3 ㎡、第940 之1 地號土地4 ㎡、第940 之1 地號土地1 ㎡,均未座落於上揭第941 土地,被告丙○○復未舉證證 明伊有合法使用系爭941 A土地之權源,是被告丙○○所 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941 A土地,應屬明確。 ㈢被告丙○○復抗辯:伊地上權座落於上開941 之1 土地上 ,並非座落於上940 之1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係誤載等情。經查:被告丙○○之地上權確係位於 上揭941 之1 土地上,此核對卷二第15頁後之桃園縣地上 權位置圖及上揭複丈成果圖自明(應係941-1 地號,誤載 為940-1 ),是被告丙○○上揭地號登記錯誤之情,應可 採信。
㈣原告甲○○壬○○乙○○主張:其等向前手即原告子 ○○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謄本並未有地上權之登記 ,其等信賴登記,被告前揭錯誤登記之抗辯應不可對抗其 等之情。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 4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壬○○乙○○向子○ ○購買上揭941 之1 土地時,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地上權之 記載,為原告甲○○壬○○乙○○與被告丙○○所不 爭執,而被告丙○○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甲○○壬○○乙○○向子○○購買上揭土地時,明知該土地上有設定 被告丙○○之地上權,是原告主張信賴登記之情,應可採 信。故被告木木榮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使用上揭系爭941-1 A土地,亦屬無權占有。
七、承上所述,被告丙○○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原告甲○ ○、壬○○乙○○所有之系爭941-1 A土地(即26㎡), 及無權占有原告寅○○所共有之系爭941 A土地(即21㎡) ,被告丙○○既為無權占有,被告戊○○丁○○向被告丙 ○○承租上開鐵皮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甲○ ○、壬○○乙○○係上揭第941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寅○○係上揭第941 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丁○○應自如附圖



所示941-1 A土地及941 A土地之鐵皮屋遷出,被告丙○○ 應將前揭鐵皮屋拆除,並將941-1 A鐵皮屋所坐落之桃園縣 中壢市○○段第941 之1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甲○○、壬○ ○、乙○○。及將所坐落之941 A鐵皮屋所坐落之桃園縣中 壢市○○段第941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寅○○及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
八、原告可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參照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是原告主張被告丙○○ 應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甲○○壬○○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戊○○丁○○,每月租金25,000元之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 證,被告丙○○就之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惟系爭鐵皮屋共48㎡,其中無權使用原告甲○○壬○○乙○○3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共26㎡,是被告丙○ ○無權占有原告甲○○壬○○乙○○3 人所有之上開 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13,542元(26㎡÷48㎡× 25,000元),是原告甲○○壬○○乙○○可請求被告 丙○○返還之利益為:自96年12月25日至97年3 月31日共 3 個月之為40,626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給付13,542元,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癸○○○、庚○○、辛○○、己○○、丑○○、辰○ ○、巳○○、卯○○等八人(以下簡稱癸○○○等8 人) 部分:
原告癸○○○等8 人之繼承人子○○,將系爭941-1 A中 之5 ㎡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丙○○、又將其中之3 ㎡設定地 上權予第三人徐春美,有前開桃園縣地上權位置圖在卷可 稽,是被告丙○○使用前揭系爭土地中之5 ㎡對子○○而 言,係合法使用,另3 ㎡係侵害徐春美之地上權,子○○ 均不得主張其受有損害,是子○○能請求之損害面積為18 ㎡(26㎡-5㎡-3㎡),被告丙○○無權占有使用18㎡土地 每月可獲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為9,375 元(25,000×18㎡ ÷48㎡),則丙○○自92年3月31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



共56個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25,000 元,原告 癸○○○等8 人既繼承子○○之權利,原告癸○○○等8 人可向被告丙○○請求返還之利益即為525,000元。九、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從而,原告基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戊 ○○、丁○○應自如附圖所示九四一之一〈A〉(面積二十 六平方公尺)及九四一〈A〉(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遷出,被告丙○○應將前揭鐵皮屋拆除,並將九四一之 一〈A〉鐵皮屋所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四一之一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甲○○壬○○乙○○。及將所坐落 之九四一〈A〉鐵皮屋所坐落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四 一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寅○○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癸○○○、庚○○、辛○○、己○○、丑○○、辰 ○○、巳○○、卯○○等八人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 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壬○○乙○○新台 幣肆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壬○○乙○○新台幣壹萬參仟 肆佰伍拾貳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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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